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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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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 490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雅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 ,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 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 實 一、潘雅倫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 000號寶建醫院附近之檳榔攤,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藥酒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 ,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同日10時23 分許,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,因 行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,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 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5毫克, 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7至11頁,偵卷第17至18頁,本院卷第5 0、59頁),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、駕籍資料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23、29、31頁)。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按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,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,該項第1款至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,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,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,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,先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: 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,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被告前案紀錄表,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,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 旨後,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 真實性,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,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,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,即不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(2案 )、詐欺案件,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、4月、2月,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,嗣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,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), 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 據等節,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60頁),揆諸前開說明,本 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。則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自應 論以累犯。 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,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,均包 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,足見被告縱歷經 刑事處罰後,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,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。此外,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之情形。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,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,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,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,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,亦危及自身安全,所為實值非難。又 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而遭吊銷,此有駕籍資料在 卷可佐(見警卷第29頁),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行為前, 亦因酒醉駕車而遭查獲,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 號為論罪科刑,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3至 46頁),卻於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,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:因為返家方便才騎車等語(見本院卷第61頁),僅考 量自身便利與否即為本案犯行,情節實屬嚴重。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衡以本案被告係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,幸未發生車禍即為查獲,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 35毫克,非大幅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.25毫克等犯罪情狀, 及其前案已經量處之刑度,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、家庭、職業、收入等一切情狀(見警卷第7頁 ,本院卷第61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啟自新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 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、第 47條第1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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