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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傷害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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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66 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葉榮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略以:被告葉榮旗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18時30分許起,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之不詳時間,基於傷 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(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)右臉部,致受有嘴唇內部破 皮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其中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, 有撤回告訴狀可稽(本院卷第49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 經言詞辯論,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至被告被 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,則由本院另行審結,併 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城、吳求鴻提起公訴,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          法 官 詹莉荺           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巧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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