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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偽造文書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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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112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 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「陳宏雄」名義之署押(含簽名、指 印),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福來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第11至12行關於「酒精測定紀錄表 」之記載後,應補充「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」;並補 充「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」為證據外,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「偽造署押」,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(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),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,於文件上簽名,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,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, 除此之外,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,即係刑法上所稱之「署押 」,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,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(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、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),即應該當刑法上之「私文書」 。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、權利告知書、提審權 利通知書,其上若備有「收受人簽章欄」,由形式上觀察,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,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、告知書之證明,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,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;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、權利告知書、 提審權利通知書,其上僅備有「被通知(告知)人簽章欄」 ,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,僅處於受通知(告知) 者之地位,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,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,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(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林 福來於如附表編號1至3、6所示之文件上冒用「陳宏雄」之 名義,在其上偽造「陳宏雄」之署名及捺印,均僅係表示對 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,尚不能表徵 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,均僅屬單純偽造 署名、捺印之行為,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「陳宏雄 」本人及警察、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、公信力, 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「陳宏雄」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,係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。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通知書,具有私文書之性質,被告此部 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容有誤會。而被告上開偽造「陳 宏雄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,係於密接時間、地點,欲達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,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,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,難以強行分開,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,為接續 犯,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 ㈡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」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,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,單從形式上 觀察,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,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,無 分軒輊,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(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林福來如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「收受人簽章」欄內偽造 「陳宏雄」之署名各1枚,係表示以「陳宏雄之名義收受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」之特定意思表示,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5私文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,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而被告於偽造 私文書後,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,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,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,其所謂「同一行為 」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。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,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,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,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 偽造「陳宏雄」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,係因被告該 次避免無照駕駛遭裁罰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、偽造署押之犯行,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 目的所為,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,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,依一般社會通念,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,從而,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、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,容有誤會。   ㈣被告所犯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、⒉附表編號1至6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均係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 罰。 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,其效力及於全部,且檢察官 審酌案情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應即以書面為聲請, 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,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、第451條 第1項、第3項規定即明,又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,應一併審判,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擴張。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署 名、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犯罪事實,然此部分與聲 請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,具一罪關係,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,亦為聲請效力所及,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。 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)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具有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,惟未 據此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、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,是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,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。又被告在違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,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部分犯行前,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該部分犯行,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查(見警卷第12頁) ,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參以被告自始 坦承該部分犯行,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,堪認其確出 於悔悟而自首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減輕其刑。 ㈦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處罰,竟冒用「陳宏雄」之名義偽造 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,除使陳宏雄無故蒙受損害外,更妨 害影響警察、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,又其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 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自有不當;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兼衡其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犯罪之危害程度 、自述之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,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,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「應沒 收之物」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指印,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之署押及指印漏未 聲請沒收,應予補充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 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表】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「陳宏雄」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「陳宏雄」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名欄 「陳宏雄」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掌電字第V1SA90408) 收受人簽章欄 「陳宏雄」之簽名1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掌電字第V1SA90407) 收受人簽章欄 「陳宏雄」之簽名1枚 6 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) 備註欄 「陳宏雄」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   被   告 林福來 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福來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甫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,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復於112年 7月23日下午2、3時許至3、4時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 朋友修車廠,飲用啤酒2、3瓶後,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竟仍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,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,嗣於同日17時2分許,行至屏東 縣屏東市民族路段,因行車驟停有異,為警攔檢,並於同日 17時8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2毫克。林福 來因無照駕駛,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,為規避刑 責,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,冒用其同事陳宏雄之名, 於112年7月23日17時8分許接受酒測,在酒精測定紀錄表, 偽簽陳宏雄署押;復於112年7月23日17時47分許,在警詢筆 錄冒簽陳宏雄姓名,足生損害陳宏雄權益。林福來復基於接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,於112年7月23日17時 8分許、17時9分許,分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、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欄,偽簽 陳宏雄姓名,以表示以陳宏雄名義收受該項通知單,交由警 方收執,對警行使,足生損害於陳宏雄之權益及文書之正確 性。嗣經警解送偵查隊途中,自首上開冒名事實,始知上情 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、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欄、警詢 筆錄。 (二)被告冒被害人簽署筆跡。 (三)被告駕照遭吊扣資料。 (四)被告前科紀錄。 (五)被告自白。 二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、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、第216條、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嫌。被告在通知書欄位簽名,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,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,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 所犯公共危險、偽造署押、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,犯意各別 ,應分論併罰。其先後偽造署押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,均 於密接時間,接續為之,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實施,均為接續 犯,應論以一罪。被告自首偽造署押、行使偽造文書,請減 輕其刑。其數次偽造之簽名署押併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檢察官  劉俊儀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 黃秀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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