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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曉琳 (大陸地區人民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6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路曉琳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路曉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,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,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,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(見警卷第34頁),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,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,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使告訴人張素瑗受有傷害之結果 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復 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,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、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  被   告 路曉琳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路曉琳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-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,沿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街0000號旁之巷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巷道與廣州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,應注意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, 日間自然光線,市區柏油道路乾燥、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 良好等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貿然右轉 彎行駛,適有張素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,沿廣州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未減速慢行 ,而貿然行駛至該路口,兩車碰撞,張素瑗人車倒地,受有 右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。經警獲報到場,路曉琳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張素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路曉琳坦承不諱,並有告訴人張素 瑗之指訴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(一) 、(二)、現場蒐證照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屏澎區0000000案)、告訴人之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,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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