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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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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6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洪金蓮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謝洪金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之刑法284條,然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,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,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1年1月25日,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,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,附此敘明。 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,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竟疏未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,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,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,使告訴人潘淑瀾受有傷害之結果,所為實不足 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復考量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,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 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   被   告 謝洪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謝洪金蓮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1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,途經興安路54號前路段,欲由興安路之安全島缺口迴轉至 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時,原應先注意興安路上的往來人車動態 ,且於興安路上有行進中的車輛時,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 ,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興安路上往來人 車動態,遂在未注意到適有由潘淑瀾駕駛車號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正沿興安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缺口 路段,便貿然穿越安全島缺口往對向之加油站,兩車遂在興 安路北上機慢車道處發生碰撞,造成潘淑瀾受有第一節腰椎 壓迫性骨折、頭部外傷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潘淑瀾訴請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謝洪金蓮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,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 潘淑瀾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;惟矢口否認 有過失,辯稱:因為分隔島上有種樹木,且我身高較矮,可 能就沒有看到來向的車輛等語。然查:本件由被告及告訴人 之供述,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、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本 署勘驗報告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,可清楚的認定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「前」是沿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事故現場的安全島缺口,再欲由安全島缺口橫越興安路至 對相路邊的加油站,並於通過安全島缺口要穿越北上車道至 對向之加油站時,與行駛在北上機慢車道上的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;是本件事故發生前,被告有先注意興安路上之往來 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,其卻未注意而貿 然穿越車道,其有過失甚明,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摔倒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所述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謝洪金蓮所為,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9 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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