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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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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(已解除委任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32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信成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信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「台1縣」之記載應更正為「台1 線」,第17行關於「不完全脊髓損傷等」之記載應補充為「 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 前, 經現場施工人員通知現場負責人到場,現場負責人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,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33 頁),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,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 ,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竟因圖 一時之便,未確實設置交通錐、警示燈等警示標誌,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,使告訴人馮家芸受有傷害之結果,所為實不足 取;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,態度尚可,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【 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12年度偵字第13206號 被   告 陳信成  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信成係力碇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力碇公司)之主任,緣承鑫 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承攬「潮州鎮光 春里沿管工程(二十五)光春路東、台1縣南暨110年度潮州所 用戶新裝單價工程(光春里三)」之工程後,再轉發包予力碇 公司施作,該公司則指派陳信成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,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、規劃及落實工地進度等業務。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,陳信成派員在屏東縣○○鎮○ ○路000○0號前施工時,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、 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,且工程進行中,並應樹立 警告標誌,夜間並安裝警告燈,詎陳信成竟疏未注意及此, 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、警示燈及設置管制設施, 即貿然將該處施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,適馮家芸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堆置土堆處,因當時天色昏暗,該土堆處未設置有完整 之警告標誌、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,致馮家芸未能查覺, 機車衝撞該土堆後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側胸鎖骨關節前脫臼 、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馮家芸委由郭皓仁律師訴請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信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 與告訴人馮家芸、證人許志成、鄭惟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蒐證照片19張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 卷可佐。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、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,且工程進行中,並應樹立警告標誌,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,而道路因施工、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,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、交通錐等,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,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,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、143條中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。被告既為從事 土木工程現場業務之人,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,詎 其竟疏未注意防範因其所堆置之土堆足使他人發生意外之可 能性,而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、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 ,導致告訴人不慎衝撞該處土堆而受傷,則被告確有過失, 至為顯然,又其前開過失之施工行為,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 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其犯行皆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   日 檢察官  劉俊儀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月  14   日 書記官  黃秀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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