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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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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8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惠文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後停留現場,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,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,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,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等, 致生本件車禍,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頭部 等傷勢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 規定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,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,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;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883號   被   告 林惠文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惠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 經上開路段與萬新路1455巷口時,本應注意超車時,應俟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,後行車始 得超越,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,行至安全距離後,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之規定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濕潤、 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超車,適黃楊素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,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,黃 楊素蕊因此受有頭臉部鈍傷並右眼周瘀傷、右踝及右足部鈍 擦傷等傷害。     二、案經黃楊素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林惠文對於上揭時、地肇事致告訴人黃楊素蕊受有 上開傷勢乙情,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車 籍資料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影像暨擷圖畫面及 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參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林惠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,因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堪認員警到場時,並不 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,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,有留在現場 ,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,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,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。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業經調解,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 立,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,量處適當之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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