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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P HANDOKO(中文姓名:阿日,印尼籍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 年度偵字第132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ARIP HANDOKO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ARIP HANDOK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,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,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,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(見警卷第18頁),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,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,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,使告訴人田海龍受有傷害之結果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,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 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不予驅逐出境:  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,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,採職權宣告主義。 但驅逐出境,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,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,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,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,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。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)。 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,係合法來臺居留、工作之外國人,居留期 限至民國113年3月13日,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(見警卷第12頁)。而被告所犯本案非故意犯罪,尚非 故意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,又其前無犯罪紀錄, 品行尚佳,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,為合法居留等節,信其經 此教訓,當知警惕,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說 明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9號   被   告 ARIP HANDOKO(即阿日,印尼籍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ARIP HANDOKO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0分許,騎乘電動自 行車(下稱本案電動車),沿屏東縣長治鄉神農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,行經神農東路與農園路之交岔路口時,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 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、無 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未注意及此, 適田海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農園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亦行經上揭路口,當場與本案電動車發 生擦撞,致人、車倒地,田海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、胸 部挫傷等傷害。嗣ARIP HANDOKO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,即主動向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,並自首接受裁判,而查悉上 情。   二、案經田海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IP HANDOK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電動車,行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時,見告訴人田海龍倒地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、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電動車發生擦撞之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、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 同上。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下稱鑑定會)鑑定意見書(屏澎區0000000案)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1120082086A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(下稱覆議會)覆議意見書(0000000案)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: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,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,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等語;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: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,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等語,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。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、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。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,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,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,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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