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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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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36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秀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蔡秀珠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本應論以累犯,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「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」,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,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前案之性質(故意或過失)、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(有無入監執行完畢、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、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〔即易刑執 行〕、易刑執行成效為何)、再犯之原因、兩罪間之差異( 是否同一罪質、重罪或輕罪)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,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,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(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是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,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。 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;且其前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,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不知警惕,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 佳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其犯罪動機、 手段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   被   告 蔡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秀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 於108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。詎其猶 不知悔改,於112年7月8日7時30分許,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 人之住處內,飲用高粱酒後,竟仍自前述友人住處,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31 分許,行經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附近之路段時,自摔倒 地,經警據報,於同日20時35分許,前往東港輔英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 89毫克,始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蔡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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