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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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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明 籍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○段000號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九如辦公室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51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宋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宋啓明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  被   告 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宋啓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0時許,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 之三山國王廟飲用米酒2杯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於同日10時15分許,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 上路。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,行經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 時,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99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宋啟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本署 檢察官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、被告及宋啓源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。是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 馨 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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