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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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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9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耀松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李耀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第11至12行關於「左小腿擦併感染」 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左小腿擦傷併感染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,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,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,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,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致 生本件車禍,造成告訴人許玄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,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,所為誠屬不該;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、犯 後未否認犯罪,態度尚可;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,被 告年齡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4947號   被   告 李耀松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耀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,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 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 ,沿屏東縣屏東巿光復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途經 該路段38號前欲向右進入屏東火車站前停車場,原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 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 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,即貿然向右偏駛,適有許玄吾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號輕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同路段由同方向駛至該 處,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見甲車右偏時已煞避不及,甲乙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,致許玄吾人車倒地,受有左小腿擦併感 染之傷害。嗣李耀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,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。    二、案經許玄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耀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許玄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談話紀錄表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、屏東縣陳昱和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警員 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。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,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。是被告於上揭時、地 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,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,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,致 同向騎乘乙車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,被告 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,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,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以認定。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告訴人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,惟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,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,而解免 其責,附此敘明。 二、核被告李耀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,並於警方到場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,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,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,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,斟酌是否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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