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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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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5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白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白世華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數值之情形下,仍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漠視自身安危,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所為實非可取 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其前科素行(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、情節、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   被   告 白世華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白世華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街村○街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、高粱酒後,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 (29)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上路。嗣於 同日12時1分許,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段時,因飲酒後 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燈而受傷。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白世 華送醫救治,且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白世華抽 血檢測後,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/DL(即約百分之 0.312)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白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劉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警員偵查報 告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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