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連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徐連貴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  被   告 徐連貴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連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許起迄同日17時許,在屏東 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之外婆家飲用4、5瓶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10)日1時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時25分許,行經屏 東縣高樹鄉產業道路與三民路口時,因途經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警攔查,且其渾身濃厚酒氣,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,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 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連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,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