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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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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興民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10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章興民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陳建隆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章興民、陳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「長春路一段由西往方 向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長春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」外,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 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 被告章興民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建隆、周祐 民、吳可涵受傷;被告陳建隆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章興民、周祐民、吳可涵受傷,均為想像競合犯,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。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,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,於警方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附卷足憑(見警卷第39至40頁),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,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,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然被告章興民駕車左轉駛入路口竟疏 未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;被告陳建隆駕車駛入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,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使雙方及告訴 人周祐民、吳可涵均受有傷害之結果,所為實不足取;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2人及告 訴人周祐民、吳可涵所受傷害,暨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 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雙方及告訴人周祐民、吳 可涵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: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   被   告 章興民          陳建隆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章興民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,駕駛車號0000-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由西往方向行駛,行 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,欲左轉要進入瑞光 路二段往北行駛時,原應注意在駛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,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 直行車先行;陳建隆則於同時間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瑞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亦駛至同一路口欲 直行通過時,亦應注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。詎料,渠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,竟疏未注意 前述應注意之情況,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,二車遂發生碰撞 ,造成章興民受有頭部鈍傷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左側手部挫傷 之傷害,陳建隆受有頭皮鈍傷、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、胸部 挫傷、腹壁挫傷、右膝擦傷之傷害,陳建隆車上所搭載之乘 客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、左膝擦挫傷、胸壁鈍傷、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及及另一乘客吳可涵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右側 膝部挫傷、右側小腿挫傷、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。    二、案經章興民、陳建隆、周祐民、吳可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興民、陳建隆均坦承不諱,渠等供 述及告訴人周祐民、吳可涵之供述均大致吻合,核與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、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 片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, 而告訴人章興民、陳建隆、周祐民、吳可涵均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,亦有渠等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證。綜上事證,本件被告二人之犯嫌均已堪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章興民、陳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,渠等一過失行為造成數人受傷,為想像競合 犯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光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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