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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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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王國益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  被   告 王國益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國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,在屏東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號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於同日14時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,自該處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,其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佳興路口時,因紅燈右轉,為員警上前攔 查,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,並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2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4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,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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