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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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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毅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毅恒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  被   告 陳毅恒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毅恒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 中正路85度C前停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,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,仍於同日23時 1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,嗣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時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,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(MG/L),而查悉上情。    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毅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。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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