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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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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軍偵字第16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丙○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 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,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,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55頁)。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,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申告上開犯行,並隨同警員到案,進而接受審判,符合 自首之規定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,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道路,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 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,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使告訴人 甲○○受有傷害之結果,所為實不足取;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,態度尚可,且無前科紀錄,素行良好,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;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,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(惟是否願與被告調 解,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)等情,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【 附件】 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  告 訴 人 甲○○ 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乙○○ 住所詳卷   被   告 丙○○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租賃小客車,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 行經該路段台26縣31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,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,而依當時天候 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省道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 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,適有乙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甲○○(未成年人,真實姓名詳卷),沿屏 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亦行經上開地點,2車 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,致甲○○臉部撞擊車門,受有臉部挫傷 之傷害。丙○○於肇事後,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,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,而自 首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時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乙○○、乘客邱○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,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、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、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,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 時,經警方到場處理,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,並坦承 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,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要件,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昕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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