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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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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6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家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家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。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,係指構成累犯者,不分情節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 原則。於此範圍內,在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;依此,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、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,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所為實非可取;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、 犯罪動機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   被   告 陳家熏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家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並於民國1 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6月 23日21時許至翌日(24日)1時許,在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親 戚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.25毫克以上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,於同日6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。嗣於同日7時3分許,行經屏東縣滿州鄉縣200線12公里 處東側向中外時,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跌落水溝,於同 日7時39分許,經警據報前往南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 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1毫克,始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家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、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,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是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(下稱前案)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,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,尚無不同,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,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,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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