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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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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義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義霖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  被   告 陳義霖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義霖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,在屏東縣九如鄉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,行經 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前時,不慎與蕭川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到 場,於同日18時13分許,對陳義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2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調查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黄郁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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