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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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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菘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菘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黃菘晟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「8時18分」應更正為「8時7分」外,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  被   告 黃菘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菘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起,在其位於屏 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號之住所內,飲用高粱酒4至5杯後,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,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月21日7時許,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大貨車(下稱A車)上路, 嗣於同日7時48分許途經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前時,不慎與 張瑜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(下稱B 車)發生碰撞(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嗣警獲報到 場後對其實施酒測,並於同日8時1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3毫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黃菘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,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A車及B車之車籍查詢列印資料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 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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