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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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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598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章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   被   告 陳明章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明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阿狗山 產熱炒店飲用啤酒後,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竟仍於翌(9)日0時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,行經屏東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前時,不慎碰撞 由邱志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經警前往 處理,並於同日1時31分許,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.70毫克,始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,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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