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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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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鄭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註: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)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、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  被   告 鄭勝文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勝文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 路00巷00號住處內,飲用高粱酒後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(27日)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7時14分許,行經屏東縣 萬丹鄉社皮路2段與忠心路口,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,經警 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,遂於同日7時18分許,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 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之偵查報告書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,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01 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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