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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QUAN(中文姓名:杜文群,越南籍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DO VAN Q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DO VAN QUAN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,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,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 安全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 考量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 動機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不予驅逐出境: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,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,採職權宣告主義。 但驅逐出境,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,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,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,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,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。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)。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,係合法來臺居留、工作之外國人,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,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 卷可參(見警卷第27頁)。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非屬重罪,且為初犯,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,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堪認尚無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、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  被   告 DO VAN QUAN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犯罪事實 一、DO VAN QUAN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許,於屏東縣○○市○○ 路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米酒1杯後,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車上路行駛。嗣其於同日23時48分許,行經屏東 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前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檢測,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.96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DO VAN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 諱,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,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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