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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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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藝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王藝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註: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)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.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本 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、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  被   告 王藝達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藝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22時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友人住處,飲用啤 酒後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月30 日3時1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,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公正四街 口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,經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,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9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藝達供承不諱,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,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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