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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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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「測得」之記載前,應 補充記載「於同日18時2分許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註: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)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、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  被   告 黃金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金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許,於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 攤位處喝啤酒後,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重機車上路行駛。嗣其於同日17時45分許,行經屏東縣 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檢測,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.39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,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,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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