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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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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家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蘇家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 。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;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。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,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,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且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,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,本院亦認如加 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,尚不至於使「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」超過「其所應負擔罪責」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,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,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(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)、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  被   告 蘇家正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蘇家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,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,於   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蘇家正不知悔改,於112 年12月11日15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○街000號「東之港汽車 旅館」飲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  0.25毫克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(12日)3時許,自上開處所,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 同日3時20分許,行經東港鎮水源二街時,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渾身酒氣,於同日3時26分許對蘇家正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7毫 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。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08年12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,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,且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,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蔡榮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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