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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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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絜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80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絜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黃絜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「肚仔屏路」之記載 應更正為「肚仔坪路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 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且犯後已坦承犯行, 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   被   告 黃絜暘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絜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路00 號飲用酒類,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2年1 1月25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2時24分許,行經屏東縣○ ○鄉○○路00號前,為警查獲,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26毫克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絜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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