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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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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60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發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黃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,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,或法定刑度之變更。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,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,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。若新、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,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,而僅為文字、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、法理之明 文化,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,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法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,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,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,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檢出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抽象危險犯(按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),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 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,其法定刑則無變更,自非法律之變 更,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 時法,先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法條應予更正)。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,於有施用一、二級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,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頗鉅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,兼衡其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)、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、殘渣袋及藥鏟各1個,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 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   被   告 黃發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發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許,在高雄市仁武工業區某 加工廠裡,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,復於112年10月17日22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;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,行經 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○00號前時,因注意力、判斷力、反應 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,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。迨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,在其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、殘渣袋及藥鏟各1個 (施用毒品犯行部分,另案偵辦),復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、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黃發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情不諱,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(代號:里大 平00000000)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(申請文號:里大 平00000000)各1份在卷可稽;又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自撞中間分隔島,偏離正常行車軌跡,車頭損壞尚非輕微 ,則倘非被告開車時精神專注力受到毒品所影響,殊難想像 其會如此偏離車道且撞擊力道非輕,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,有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,足見被告確因 施用毒品而降低其注意力、判斷力、反應力及操控車輛之能 力,並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實害,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黃發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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