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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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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福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張福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「自小客車」之記載, 應更正為「自小貨車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 。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;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。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,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,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,罪質相同,足徵被告未能 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作用,難以自我控制,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,本院亦認 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,尚不至於使「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」超過「其所應負擔罪責」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,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,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(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)、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  被   告 張福州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福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並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11月   28日13時許,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之芒果園飲用米酒 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,行經屏 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頂營路交岔路口時,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,員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9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駕籍/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 片1張等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,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 件,罪質相同,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 惕作用,難以自我控制,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主觀惡性 非低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  775號解釋意旨,酌量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綸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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