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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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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54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峻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吳峻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」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,惟 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 4款,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   被   告 吳峻毅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峻毅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,於民 國112年10月8日13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飲用啤酒後 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4時6分許前某時,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4 時6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○巷0○0號前,因自撞而發生交通 事故,經警到場處理,並對吳峻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 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,始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峻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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