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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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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72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偉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偉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 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更因此發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,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,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   被   告 林偉杰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偉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至22時許,在屏東縣水底寮 附近某酒吧中飲用啤酒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;嗣於同日6 時52分許,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瑞豐路交岔口時,自 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曹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 貨車;迨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林偉杰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曹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;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、二-1、二-2各1份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、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佐,核與被告自白相符,其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偉杰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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