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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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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雙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古雙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古雙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,惟本次 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,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,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  被   告 古雙溪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古雙溪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,在屏東縣恆春鎮之 某工寮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,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5時許 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 日15時30分許,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段時,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,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古雙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,復有偵查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 佩 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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