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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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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…」之記載前,應補充「自其當時居住於屏東縣九如鄉某 處工寮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 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,尚見悔意,兼衡其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)、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、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  被   告 陳慶鴻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慶鴻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,在臺南市之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 克以上之程度,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9時許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案發時未懸掛車牌)上 路。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,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和 平街口時,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,經警於 同日19時2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32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,復有調查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 佩 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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