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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秀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: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 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。爰增訂本條第 3項,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,以資適用。」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魏秀蓉(下稱被告)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,及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結果,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(見交簡上卷第155頁)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,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,其餘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,先予敘明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、罪名: ㈠魏秀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,行經勝利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後,在勝利路某址彩券行前 ,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而依當時天 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 距良好等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,竟疏未注意及此,逕自 上開地點斜向跨越雙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內,適梁富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,見狀閃避不及,遭魏秀蓉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,梁富霖因而人車倒地,致受有頭部外傷、輕度腦震盪、顏 面、左側上肢、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2.5公分 之傷害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於肇 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,嗣並接受 裁判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,是原審所為量 刑自不適當,請求從輕量刑,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(見交簡 上卷第155頁)。 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 ,依刑法第57條所定,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。查被告上訴後,已與告訴人梁富霖以新臺幣( 下同)10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之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屏司 簡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可考(見交簡上卷第149至150頁) 。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,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,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,是量刑基礎與原 審已有不同,原審未及審酌於此,尚有未洽,則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,仍屬有據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,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 該;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,且如前所述,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;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,再兼衡被告 前無刑案執行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之素行,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其次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,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,經此教訓後,當知所 警惕,且於原審判決後,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,足見被告尚 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,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,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,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,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,爰另諭知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再者,本院斟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,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,為免被 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,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以前揭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,以保障告訴人權益;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,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 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,經被告提起上訴後,由檢察官黃 莉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相對人魏秀蓉同意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香均、梁富霖10萬元整(含全部之強制險給付),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(帳號如交簡上卷第149頁所示)。 見交簡上卷第149至150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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