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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致死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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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瑀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1085號),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過失致死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 實 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,行經該路段與同鄉之公正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駛 於雙向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,行經無號誌及 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,作直行時,應停車再開,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 間自然光線、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,路面乾燥、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前行,適有吳金忠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處時,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,行經 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,應停車再開,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, 兩車發生碰撞,致吳金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、腦 挫傷出血,經送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後,於112年5月24 日5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。乙○○則於 車禍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,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 肇事者,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。 二、案經吳金忠之子甲○○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被告乙○○所犯為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,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之意見後,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,是本件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,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。 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(相卷第16至19、52頁;本院卷第41、50頁 ),並有職務報告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(乙 種)診斷證明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甲字第3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、112年度 甲相字第384號檢驗報告書、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9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(屏澎區0000000案)等件(相卷第13、30至46、50、53 至60、63至77、81至85頁)在卷可查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三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;汽車行駛時 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 、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「停」標字,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所明文。查被告係成年人,並考領有合格普通 重型車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(相卷第37 頁),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,應知之甚詳。又中正路與 公正路交岔口部分(即系爭交岔路口),皆為支線道等情, 被告與被害人皆只能判斷自己行駛道路為支道,也不易判斷 對方是否行駛於幹道上,認為行經「停」字時,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:『「停」 標字,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。』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:「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… 。」,而被告與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 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,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,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,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,而被害 人亦疏未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,行經無號誌及劃設 停字之交岔路口,應停車再開,並注意車前狀況,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致兩車發生碰撞,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,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9號函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(屏澎區0000000案)在卷可參。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、腦挫傷出血等傷害,經送屏 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後,於112年5月24日5時3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,業如前述,則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。綜上, 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四、論罪科刑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。  ㈡被告於肇事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,肇事人在場,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(相卷第29 頁)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在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,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,作直行時,應停車 再開,並注意車前狀況,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,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 撞被害人吳金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,發生死亡結果,造 成無可挽救之遺憾,所為誠屬不該;且審酌本案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 被告有上開過失,為肇事原因;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,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,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 字之交岔路口,未停車再開,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為肇事原因。另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,有違規定等情,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,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全部歸因於被告;並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雖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,然已由保險公司與給付告訴人新臺幣(下同)20 0萬1929元(含強制險),此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國 泰保險公司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稽(本院卷57至59頁),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部分受到彌補,態度尚可;復考量被告無 前科,素行尚佳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(本院卷第15頁);兼衡被告自陳:案發時從事汽車 旅館房務人員,月薪2萬6,000元,正職,現從事清潔人員, 因車禍開刀,月薪約1、2萬元,高中畢業,已婚,有3子均 未成年,家中有3子需要其撫養,名下無財產,無負債,配 偶患有憂鬱症,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語,並檢附屏東縣東港 鎮低收入戶證明書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說明其經濟狀況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狀況等情(本院 卷第31、35、54頁),及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對於刑度所 表示之意見(本院卷第5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 語(本院卷第55頁)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,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,然而其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生命逝去,犯罪所生損害可謂不輕。又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全部受填補,如不執行刑 罰,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,故本院不予宣 告緩刑,附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84條之1、第2 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、蔡瀚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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