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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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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 第112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榮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 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  事 實 簡榮發於民國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,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,欲左轉駛入萬 順路,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,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;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,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,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,再行續駛,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,而依當時天候晴 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,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轉,即貿然騎乘 A車左轉,適楊超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 稱B車)沿南北路1段同向行駛在簡榮發所騎乘A車左後方,見狀 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,楊超宇因而人車倒地(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),並因此受有右膝疼痛之傷害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業經楊超 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,另為不受理判決,詳後述)。簡榮發 見楊超宇人車倒地,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未對楊超宇採取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,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,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。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,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,始循線查悉上 情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(即肇事逃逸部分) 壹、程序部分 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榮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36頁) 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,認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,騎乘A車沿屏東 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萬順 路2段交岔路口即左轉駛入萬順路等情不諱,惟矢口否認有 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,辯稱:我沒有過失,也不知道我有和告訴人楊超宇所騎乘 B車發生碰撞等語(見本院卷第46頁)。經查: ㈠、被告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,騎乘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 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駛入萬順路,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行左轉等情, 業據被告坦認明白(見本院卷第46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超宇於偵詢中之證述相符(見偵卷第114頁),是此部分 事實,堪可認定。 ㈡、被告騎乘A車未以兩段方式左轉,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有右膝疼痛之傷害,為有過失: 1、證人楊超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當時沿南北路1段 騎乘B車直行,被告騎乘A車在我前方,我慢慢向前行駛想從 A車左側超車,沒想到要超越A車的時候他竟然左轉彎了,被 告左轉時我有往左邊閃,但還是撞上了,我因此而人車倒地 等語(見偵卷第22頁,本院卷第115至116頁),又經本院勘 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,勘驗結果略為:「⒉影像時間6:5 3:00至6:53:01,告訴人騎乘B車持續直行,行至交岔路 口(經當庭確認為南北路1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)前,畫 面中央有一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【經當庭確認為被 告簡榮發騎乘711-LXU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】,同向 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。(擷圖2)」、「⒊影像時間6:53:0 2至6:53:03,告訴人騎乘B車持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 央,尚未通過交岔路口時,被告所騎乘A車即在其車頭左前 方,嗣被告將A車之車頭向左轉時,A車車尾方向燈、煞車燈 均未亮起,告訴人旋即按喇叭示警。(擷圖3)」、「⒋影像 時間6:53:04至6:53:05,告訴人持續按喇叭示警,惟兩車距 離相近閃避不及,B車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,告訴人因而向 右側方向倒地,此時A車車尾煞車燈亮起。(擷圖4至6)」 ,有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為參(見本院卷第47 、51至55頁),可見被告原騎乘A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前 方,嗣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左轉,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擊 A車,因此人車倒地,核與證人楊超宇前開證述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情節大致相符,是足佐證被告未以兩段方式左轉 ,即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。 2、證人楊超宇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,我去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(下稱輔英醫院)就醫,診療 結果是右膝疼痛,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就醫的這段期間 ,並沒有遭他人毆打或摔車等語(見本院卷第113、116頁) ,告訴人經輔英醫院診斷為右膝疼痛等情,有輔英醫院診斷 證明書足資為佐(偵卷第45頁),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膝疼痛 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。 3、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,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且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,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,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 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,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,再行續駛,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已有明定。又按汽車行駛 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,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(見偵卷第48頁),其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。又屏東縣 萬丹鄉南北路1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參(見偵卷第37頁), 故被告騎乘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,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以兩 段方式左轉。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,案發現場為天候晴、 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無缺陷、無障礙物等情,參諸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亦明(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),核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,惟被告竟未注意須依兩段方式左轉,即貿然騎乘A 車左轉,造成本案交通事故,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,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以:「簡榮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,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、劃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,綠燈作左轉 時,未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,為肇事原因。」等語,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足參(見偵卷第121至123頁)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,是被告此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已甚明灼,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 語,顯為卸責之詞,不足為採。 ㈢、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,仍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,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: 1、證人楊超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 我腳就被車子壓住,當時被告有回頭看,但是他沒有停下來 就直接騎走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112、118頁),此情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,勘驗結果略為:「⒊影像時間6: 50:26至6:50:27,告訴人騎乘B車在發生碰撞後倒地,被告 則騎乘A車左轉持續朝萬順路行駛,並向其左側回頭看向告 訴人人車倒地方向,其車輛後方煞車燈並再次亮起。(擷圖 9、10)」、「⒋影像時間6:50:28至6:50:36,被告行駛至 萬順路上後,即持續直行離開現場,告訴人則起身坐在上開 交岔路口。(擷圖11)」(見本院卷第48、59至61頁),互 核大致相符,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確有煞車並 回頭望向告訴人人車倒地處,倘被告不知其與B車發生碰撞 ,實無在行進過程中無端煞車減速並回頭查看之理,是其辯 稱不知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,並不可採。 2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未待警方到場處理,亦未將告 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,即騎乘A車離開現 場等情,亦為被告坦認纂詳(見本院卷第46頁),核與證人 楊超宇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稱(見本院卷第115至116、11 8頁)。是被告既知悉兩車發生碰撞,並回望查看告訴人倒 地情形,衡諸常情,亦當知悉告訴人係因兩車碰撞倒地而受 有傷害,惟其仍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,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。 ㈣、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,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又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,非無過失,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。 ㈡、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,竟未以兩段方式左轉,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,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,被告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 措施,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,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 、身體安全,所為實有不該;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 、未能正視所犯,且被告另以告訴人本案告訴內容不實為由 ,對告訴人提起誣告、偽證之刑事告訴等情,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參(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),堪認犯後態度不佳,無從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;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,並依 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5,000元,有本院和解筆錄存 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),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相當填補,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;且被告前未有犯罪前 科等節,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(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),堪認素行尚佳;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: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(見本院卷第127頁)之量刑意見 ;並審酌被告自陳其工作收入不穩定,尚需扶養子女等語之 家庭生活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125頁)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乙、公訴不受理部分(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) 一、公訴意旨另略以:被告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,騎乘A車 ,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 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,欲左轉駛入萬順路,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,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;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,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,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,再行續駛,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,而依當時 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 轉,即貿然騎乘A車左轉,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南北路1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A車左後方,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,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,並因此受有右膝疼痛之傷害。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:三、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,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被告與告訴人前經和 解成立,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,有聲請 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35頁),揆諸前開 規定,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3條第3款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錢毓華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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