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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性自主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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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3991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)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,共拾玖罪,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。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。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,擔任屏東縣某圍棋 訓練中心(地址詳卷)之圍棋老師,其明知代號BQ000-A112 023(0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、BQ000-A112024 (0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、BQ000-A112031(0 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、BQ000-A112032(000 年00月生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、BQ000-A112051(000年 0月生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、BQ000-A1199(000年0月生 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之人,於上開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 女子,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,分別為以 下犯行:  ㈠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 時之某時許,於圍棋中心3樓教室(下稱本案教室)內,以 指導BQ000-A112023下棋為由,跨坐於BQ000-A112023後方, 違反BQ000-A112023之意願,將手伸入BQ000-A112023褲子內 ,觸摸BQ000-A112023下體,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2次。  ㈡於112年1月10日、1月21日及2月14日某時許,在本案教室內 ,以指導BQ000-A112024下棋為由,跨坐於BQ000-A112024後 方,違反BQ000-A112024意願,先將手伸入BQ000-A112024褲 子內,觸摸BQ000-A112024下體,再往上將手伸入BQ000-A11 2024衣服內,撫摸BQ000-A112024胸部,以此方式分別為強 制猥褻行為共3次。  ㈢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某時許;②111年11月2 6、12月3日、12月10日、12月17日、12月31日;112年1月14 日、2月4日、2月11日其中1日某時許;③112年2月13日晚上7 時到8時30分之某時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導BQ000-A1120 31下棋為由,跨坐於BQ000-A112031後方,違反BQ000-A1120 31意願,以手環抱BQ000-A112031並隔著衣服觸碰BQ000-A11 2031之胸部,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。  ㈣於①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某次週一或週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 時許,或週六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之某時許;②000年0月 間某週三晚上某時許;③112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;④112年2 月13日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導BQ00 0-A112032下棋為由,將BQ000-A112032抱坐在其大腿,違反 BQ000-A112032意願,先將手伸入BQ000-A112032衣服內,撫 摸BQ000-A112032肚子後,再將手伸入BQ000-A112032褲子內 ,觸摸BQ000-A112032下體,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4次。  ㈤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 之某時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導BQ000-A112051下棋為由 ,跨坐於BQ000-A112051後方,違反BQ000-A112051意願,隔 著衣服以手撫摸BQ000-A112051下體,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2次。  ㈥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之某5次週一、二晚上7時 至9時之某時許,或週六下午某時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 導BQ000-A1199下棋為由,跨坐於BQ000-A1199後方,違反BQ 000-A1199意願,先將手伸入BQ000-A1199衣服內,撫摸BQ00 0-A1199肚子後,再將手伸進往BQ000-A1199褲子內,揉搓BQ 000-A1199下體,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5次。嗣於 112年2月21日,因BQ000-A112023在洗澡時,向其母即代號B Q000-A112023A之人說出其遭甲○○強制猥褻一事,其父即代 號BQ000-A112023B之人知悉後,兩人共赴上開圍棋訓練中心 ,向甲○○質問並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BQ000-A112023、BQ000-A112023A、BQ000-A112024、BQ 000-A112031A、BQ000-A112031B、BQ000-A112032、BQ000-A 112032A、BQ000-A112040A、BQ000-A112041、BQ000-A11204 1A、BQ000-A112042、BQ000-A112042A、BQ000-A112043、BQ 000-A112043A、BQ000-A112047、BQ000-A112049、BQ000-A1 12049A、BQ000-A112050、BQ000-A112050A、BQ000-A112051 、BQ000-A112051A、BQ000-A112099、BQ000-A112044、BQ00 0-A112044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 33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;行 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案被告甲○○所犯之罪,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,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,為避免本案告訴人BQ000-A112023等人之身 分遭揭露,乃對告訴人、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,以 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,均予以隱匿,合先敘明 。  二、證據能力部分: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,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 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。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,經檢察官同 意有證據能力(院一卷第259頁;院二卷第283頁),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,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(院一卷第259至295頁; 院二卷第283至322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,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,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、2項規 定,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。至本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,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又經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(院一卷第275頁),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之2至159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,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。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,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均 有證據能力。 三、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,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,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,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、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提起公訴,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;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,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 間,以裁定命其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 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關於「犯罪事實」應如何 記載,法律雖無明文規定,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,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,故其記載內容 必須「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」,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,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, 始為完備。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,傳喚被告或其代 理人,並通知檢察官、辯護人、輔佐人到庭,行準備程序時 ,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:一、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,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,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 規定。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,尚未 明晰,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,期能釐清其審理之 對象及訴訟之範圍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)。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、11所載犯罪事實 ,起訴書已敘明具體之時間、地點、行為、頻率,並依計算 式計算次數而無明顯誤載、誤算,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四載明就上開各罪請求分論併罰等語,其罪數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,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,起訴書就犯 罪次數僅載明「數次」之情形顯然不同,尚難逕以更正之方 式,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繫屬於本院。是以,雖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、11所載犯罪事 實,分別更正起訴次數為86次、130次(更正前分別為82、1 25次,詳院一卷第255頁),然本院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得加以審判,是以本案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準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 甲、有罪部分 一、事實欄一、㈠部分: 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我承認有112年1、2月共2次將手 伸進告訴人BQ000-A111023褲子內觸碰下體,不知違背告訴 人BQ000-A111023之意願等語(院一卷第255頁)。  ㈡經查:  ⒈被告為成年人,告訴人BQ000-A111023(000年0月生)於112 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為11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 表、被告及告訴人BQ000-A111023之戶籍資料(警卷第19頁 ;院禁卷第9、43頁)可佐。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:我知 道告訴人BQ000-A111023現在(即112年3月)國小6年級等語 (偵二卷第220至221頁),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 BQ000-A111023於112年1、2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23(以下簡稱BQ000-A111023)於 偵查中證稱:我固定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上圍棋課,被告在 上圍棋課時,坐在我後面,手伸進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,應 該有1至2分鐘,且他的手有在動,我嚇到了,被告從我上5 年級時開始摸我,我當時穿短袖,應該是從前年開始(即11 0年),我每週上1次課,被告每次都會摸,都摸固定位置, 時間差不多長,最近一次摸我是上上個禮拜三(即112年2月 15日),再上一次摸我是112年2月8日等語(他卷第83至89 頁);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被告跟我坐在同一把椅子上, 坐在我的後面,伸進褲子裡,摸我尿尿的地方,每個禮拜都 摸等語(院二卷第107頁),足認BQ000-A111023對於被告所 坐之位置、其遭被告撫摸的部位及頻率,於偵查、審理之證 述中大致相符,且BQ000-A111023於本院審理中年僅12歲, 若非親身經歷,實難自行憑空杜撰,其證述堪以採信。再衡 諸被告於偵查中陳述:我跟BQ000-A111023關係還不錯等語 (偵二卷第221頁),亦徵BQ000-A111023並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,是以BQ000-A111023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。 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:我於農曆年過後,在週三晚上7時至9 時許,有2、3次將手伸入BQ000-A111023褲子、摸她下體等 語(偵二卷第221頁);於本院訊問中承認:我有將手伸進B Q000-A112023內褲中摸下體的外面,共2至3次等語(院一卷 第35至40頁);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:我承認112年1、 2月中共計2次,我把手伸進被害人褲子內,用手碰觸下體等 語(院一卷第255頁),足認被告於偵查、本院審理中,均 承認有於112年間之週三上課時,將手伸進BQ000-A111023之 內褲裡,觸摸BQ000-A111023之下體,且針對被告觸摸BQ000 -A111023之部位、是否隔著衣物等細節,均與BQ000-A11102 3證述之內容相符,堪以補強上開BQ000-A111023證述之被害 經過。是以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, 至少2次以上開方式,對BQ000-A111023為猥褻之行為甚明。 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23A(即BQ000-A111023之母,以 下簡稱BQ000-A111023A)於偵查中結證稱:我幫BQ000-A111 023之弟洗澡,可能BQ000-A111023之弟不小心碰到BQ000-A1 11023尿尿地方,BQ000-A111023就說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裡 面,摸她尿尿的地方,我跟BQ000-A111023B(即BQ000-A111 023之父)就衝去圍棋教室,BQ000-A111023B問被告有無此 事,被告沒有否認,一直跟我們說對不起,被告之配偶亦問 被告「怎麼可以做這種事」,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(他卷第 89至90頁),亦徵上開BQ000-A111023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均屬可信,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、㈠之猥褻行為。  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以外,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,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,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2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「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」的加重條件,於判斷行為人是否 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 害人,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,對於行為人所施 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,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 年人為低,始符常情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衡以被告為BQ000-A111023之圍棋老師 ,而BQ000-A111023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僅11 歲,尚屬年幼、心智尚未成熟,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 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,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, 於此情境之下,BQ000-A111023縱使內心抗拒,不願遭被告 伸進褲子觸摸其下體,亦難以明確表達。又BQ000-A111023 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:我覺得不舒服,想把被告的手撥開或 推開,因為他是老師,我會害怕,所以沒有跟別人說等語( 他卷第83至89頁),足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,均屬違反BQ000 -A111023之意願甚明,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,堪以認定。  二、事實欄一、㈡部分: 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我僅承認112年有3次猥褻行為, 時間為①112年1月10日、②112年2月14日及③112年1月10日至2 月14日間之某日,3次均是隔著衣服摸告訴人BQ000-A111024 的胸部與下體,沒有將手伸進褲子內,不知是否違反告訴人 BQ000-A111024意願等語(院一卷第255頁)。  ㈡經查:  ⒈被告為成年人,告訴人BQ000-A111024(000年0月生)於112 年1月至2月間為9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可 佐(警卷第19頁;院禁卷第11、47頁)。且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:知道告訴人BQ000-A111024現在(即112年3月)國小4年 級,約10歲等語(偵二卷第221頁),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 知悉於告訴人BQ000-A111024於112年1、2月間為未滿14歲之 人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24(以下簡稱BQ000-A111024)於 偵查中證述:從111年1月開始,下棋時被告跨坐在我後面, 摸我胸部、大腿跟尿尿的地方,頻率為111年1月至8月期間 每個月2次,111年8月至112年2月14日期間每個月1次,最近 一次是112年2月14日晚上7時至9時許,被告跨坐在我後面, 手伸進去内褲裡面輕輕的撫摸我的陰部,摸30秒至1分鐘, 摸完我的陰部再摸我胸部,2邊胸部都有摸,時間約30秒至1 分鐘,再前幾次是112年1月21日、1月10日,我都是週二上 課、週六補課,兩個時間都可能摸我,他每次摸都是伸進衣 服裡等語(他卷第39至45頁);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在圍 棋訓練中心學圍棋3年半,開課後1、2個月被告才開始摸我 ,我在下棋的時候,被告坐在我後面同一張椅子上,摸我大 腿、尿尿的地方跟胸部的下方,不一定每次都會摸尿尿的地 方,大約摸30、40秒,會摸進衣服裡,有時候會摸進內褲裡 ,我最後一次上課被告沒有摸我,前一週是被告最後一次摸 我,不一定每次上課都會摸我等語(院二卷第117至128頁) ,足認BQ000-A111024對於被告之相對位置、撫摸的部位及 時間、是否伸進衣服內等情,於偵查、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 符,且BQ000-A111024於本院審理中年僅10歲,若非親身經 歷,實難自行憑空杜撰,其證述堪以採信。再衡諸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:我跟BQ000-A111024關係很好等語(偵一卷第8頁 ),亦徵BQ000-A111024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,是以BQ000-A 111024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。 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:我承認112年有3次,時間各 為①112年1月10日、②112年2月14日及③112年1月10日至2月14 日期間某日,3次均是隔著衣服摸BQ000-A111024的胸部與下 體,我沒有將手伸進褲子內等語(院一卷第255頁),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摸其下體、胸部之行為,但否 認曾將手伸進BQ000-A111024之衣服、褲子內摸其胸部及下 體。然而,被告曾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:BQ000-A111024 所證述之3次時間,BQ000-A111024坐在我的大腿上,我有伸 手進衣服摸她的胸部等語(聲羈卷第21至27頁);又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:BQ000-A111024會坐在我大腿上,我有隔 著衣服摸胸部,可能偶爾有1至2次伸進衣服摸胸部等語(院 一卷第35至40頁),足認被告曾2度於本院訊問中承認有將 手伸進BQ000-A111024之衣服內摸胸部,且均係利用BQ000-A 111024坐在被告大腿上之機會為之,與證人BQ000-A111024 於偵查、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境相同,是以,應認被告確實 有將手伸進BQ000-A111024之衣服內,並以觸摸其胸部之方 式,為猥褻行為共3次。  ⒋再者,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,不問其為直接證據、間接證據 或係情況證據,均得為補強證據,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 為必要,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,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 ,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,即屬相當 。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112年曾3次隔著衣服摸 BQ000-A111024之胸部及下體,又於本院訊問時2度承認伸進 衣服內觸摸BQ000-A111024之胸部,應足以補強前述BQ000-A 111024之證述,足認被告所自承之3次觸摸BQ000-A111024之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,均有將手伸進BQ000-A111024之衣服及 褲子內。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將手伸進BQ00 0-A111024之衣服、褲子內摸胸部、下體一節,不足採信。  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於被害人屬 未滿14歲之人時,應兼衡其年齡之因素,已如前述。衡以被 告為BQ000-A111024之圍棋老師,而BQ000-A111024於112年1 月至2月間為9歲之人,尚屬幼童、心智尚未成熟,且被告係 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,其餘在場之人均屬 年幼之被告學生,於此情境之下,BQ000-A111024縱使內心 抗拒,不願遭被告伸進衣物撫摸胸部及下體,亦難以明確表 達。查BQ000-A111024於偵查中證述:我被嚇到,但我不敢 將被告的手撥開,我怕被告會威脅我,因為他年紀很大、坐 在我後面,我怕我告被告,被告出獄後會針對我等語(他卷 第41頁),已明確陳述被告之行為均違反BQ000-A111024之 意願,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行為沒有經過BQ000-A1 11024之同意(聲羈卷第21至27頁),足認上開3次猥褻行為 ,均屬違反BQ000-A111024之意願甚明,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,堪以認定。   三、事實欄一、㈢部分: 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111年11月19日我沒有抱被害人BQ 000-A111031,因為這天他剛來上課;之後被害人BQ000-A11 1031來上課,我承認有抱他3次,但我忘記是哪一天,因為 他們會坐在我的大腿上,我抱他們會隔著衣服碰到胸部等語 (院一卷第255)。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:被告上課時雖曾 經抱著被害人BQ000-A111031坐在大腿上指導,環抱時可能 會碰到腹部及胸部,但沒有撫摸行為,被告主觀上僅係擔心 其跌落等語(院二卷第317、343頁)。  ㈡經查:      ⒈被告為成年人,被害人BQ000-A111031(000年0月生)於111 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6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籍 資料可佐(警卷第19頁;院禁卷第13、51頁)。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:我知道被害人BQ000-A111031國小1年級,約6、7 歲等語(偵二卷第222頁),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被 害人BQ000-A111024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 人。  ⒉證人BQ000-A111031(以下簡稱BQ000-A111031)於偵查中證 述:下圍棋時被告坐在我後面,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,有摸 一陣子,被告摸過我3次等語(他卷第109至111頁),證述 明確。再者,被告於偵查中自承:我承認有抱她,有碰到她 胸部等語(偵二卷第245至248頁);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:我承認有抱他3次,但我忘記是哪一天,因為他們會坐 在我的大腿上,我抱他們會隔著衣服碰到胸部等語(院一卷 第255頁),是以被告與BQ000-A111031針對被告曾經以手隔 著衣服觸碰到BQ000-A111031之胸部共3次等描述,互核相符 ,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期間,共3次以手 隔著衣服觸碰BQ000-A111031之胸部。  ⒊按刑法所指之「猥褻行為」,係指除性交以外,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(色)慾之意念,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(色)慾之舉動或行為者,即足以當之。換言之,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,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,依一般社會通念,認為足以引起、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,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(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 按補強證據,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,祇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,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,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 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,即屬相當。依據被告自承之情節 ,被告係於指導圍棋之時,環抱坐在被告大腿上之BQ000-A1 11031,並於環抱時同時隔著衣服碰到胸部,若被告並非刻 意觸摸BQ000-A111031之胸部,自可透過環抱肩膀或腰部之 方式,來避免碰觸到異性學員之胸部,且被告行為時為年約 60歲之中年男子,對於此與異性學員互動往來應注意之界線 ,自難諉為不知,故被告係出於故意觸碰BQ000-A111031之 胸部甚明。是以,被告藉由指導BQ000-A111031下圍棋之機 會,自後方環抱BQ000-A111031,並隔著衣服碰觸BQ000-A11 1031之胸部,客觀上已屬於足以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。復考 量指導圍棋勢必需要相當之說明時間,是以被告環抱BQ000- A111031之時間自非短暫,且根據BQ000-A111031偵查中之證 述,被告碰觸其胸部之時間亦非短暫,已足以壓抑BQ000-A1 11031之性自主決定權。從而依被告自述之情節,已足以補 強BQ000-A111031證述之被害經過,核被告所為,應屬猥褻 行為無誤。  ⒋衡以被告為BQ000-A111031之圍棋老師,而BQ000-A111031於1 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6歲之人,尚屬幼童、心智尚未成 熟,本案BQ000-A111031係於熟悉之教學環境,遭年長之師 長以迂迴之方式觸摸身體隱私部位,自然不知應如何反應及 評價,不得僅以年幼之被害人尚未瞭解性侵害行為之意義, 逕認前述猥褻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。又查BQ000-A111 031於偵查中證稱:被告摸我的時候,我沒有覺得怪怪的或 不舒服、嚇一跳,但被告如果要像之前那樣摸我不行,被告 這樣摸我不對等語(他卷第109至111頁),已明確陳述被告 之行為違背BQ000-A111031之意願,足認上開3次猥褻行為, 均屬違反BQ000-A111031之意願甚明,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,堪以認定。 四、事實欄一、㈣部分: 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我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時 間、地點,有客觀猥褻行為,我有將告訴人BQ000-A112032 抱坐在大腿上,並伸進衣服內摸肚子跟碰觸下體,但不知是 否違反告訴人BQ000-A112032意願等語(院一卷第256頁)。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:告訴人BQ000-A112032於審理中稱被 告一開始僅摸肚子,最後1、2次才伸進褲子摸生殖器,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撫摸次數達4次,此部分應 僅認犯罪次數為2次等語(院二卷第318頁)。  ㈡經查:    ⒈被告為成年人,告訴人BQ000-A111032(000年00月生)於111 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8至9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 籍資料可佐(警卷第19頁;院禁卷第15、55頁)。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:我認識告訴人BQ000-A111032,他現在(即112 年3月)國小3年級,約8、9歲等語(偵二卷第222頁),是 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-A111032於111年9月至000年 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32(以下簡稱BQ000-A111032)於 偵查中證稱:上課的時候,被告坐我後面,手伸進衣服裡摸 我肚子跟尿尿地方上面,來回的摸,大概1分鐘,被告第一 次摸我是我2年級下學期,112年農曆年過年後還有摸,上上 禮拜一也有摸我,尿尿地方上面有4、5次,肚子有15、16次 等語(他卷第140至142頁),證述明確。再者,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中自承: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承認,次 數共4到5次等語(聲羈卷第21至27頁);復於本院移審訊問 中自承:我承認手有伸入BQ000-A112032衣服內摸肚子,再 深入褲子內摸下體外面,時間、次數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( 院一卷第35至40頁);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: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4部分,我承認有客觀的猥褻行為等語(院一卷第2 55至256頁),均堪以補強上開BQ000-A111032之證述,是以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、㈣所載客觀猥褻行為共4次無誤。此外, 證人BQ000-A11109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看到BQ000-A1110 32坐在被告的大腿上,被告將手伸進BQ000-A111032的褲子 、摸尿尿的地方,不記得幾次,不只一次等語(院二卷第24 7至248頁),亦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、㈣之猥褻行為無誤。  ⒊按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,認知能力低、記憶能力差、想 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,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, 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,而不可盡信。然同樣地,幼童因前開 因素、表達能力不足,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 差,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。從而,當幼童關於其 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,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 ,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,是否相一致;陳 述時之表現、舉止;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疑似想像之超現 實情節;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、目的(例如是否為不滿其管 教、是否為引起注意、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之電影或電視劇 情、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、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障礙,而 想像被害經驗等);檢驗相關筆錄,或社工之詢問有無使用 誘導或誤導之方式;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(例如是否幼童 主動向父母、師友、醫生等講述);以及有無與幼童所述相 符之補強證據等節,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(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BQ000-A 11103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:(問:4次是被告每次都有摸 ,還是剛開始只是摸肚子而已,到最後1、2次才摸妳尿尿的 地方?)是這樣沒錯。(問:摸妳尿尿的地方是指最後的1 、2次嗎?)對。(問:是一次還是兩次?)記不太清楚了 等語(院二卷第163頁),而與BQ000-A111032於偵查中證述 :尿尿地方上面有4、5次,肚子有15、16次等語(他卷第14 0至142頁),顯有落差,足認BQ000-A111032證述遭被告摸 下體之次數,於偵查與審理中之並不一致,然究竟以何者較 為可信,應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加以判斷,而非以審判中之證 述對被告較為有利,逕排除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。衡以BQ00 0-A111032於本案案發時年僅8至9歲,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不過10歲,且BQ000-A111032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,對於遭 侵害之主要情節證稱:我坐著、被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肚 子,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胯下、尿尿的地方等語(院二卷第 161頁),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一致,僅對於時間、日期、 次數等問題,多次回答不記得、記不太清楚等語(院二卷第 161至165頁),應認係因隨著時間經過,BQ000-A111032之 記憶逐漸淡化所致。再者,BQ000-A111032於偵查中之證述 ,與被告自承之情節一致,已如前述,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與BQ000-A111032關係良好等語(偵二卷第222頁),可認BQ 000-A111032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,是以,應認BQ000-A1110 32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,參以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,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、㈣之猥褻行為無 誤。  ⒋衡以被告為BQ000-A111032之圍棋老師,而BQ000-A111032於1 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8至9歲,尚屬幼童、心智尚未成 熟,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,其餘 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,於此情境之下,BQ000-A111 024縱使內心抗拒,不願遭被告伸進衣物撫摸肚子、下體, 亦難以強烈之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反對,事後更難以對家人 啟齒。查BQ000-A112032偵查中證述:我覺得被告這樣摸我 不對,4次中我有3次將被告的手弄開,但被告手還伸回來等 語(他卷第141頁),足認BQ000-A111032已試圖向被告表示 不願意,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行為沒有經過BQ000- A111032之同意(聲羈卷第21至27頁),足認上開4次猥褻行 為,均屬違反BQ000-A111032之意願甚明,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,堪以認定。  五、事實欄一、㈤部分: 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週三晚 上是告訴人BQ000-A112051上課的時間,但如果學校停課我 們就也會停課,而且告訴人BQ000-A112051也會請假,所以 並非每次都有來。我也沒有摸告訴人BQ000-A112051胸部、 下體等猥褻行為等語(院一卷第256頁)。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:告訴人BQ000-A112051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不一,證人B Q000-A112050及BQ000-A112051均證稱被告係抱BQ000-A1120 51時誤觸,顯非故意等語(院二卷第319頁)。 ㈡經查:  ⒈被告為成年人,告訴人BQ000-A112051(000年0月生)於110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7至8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 籍資料可佐(警卷第19頁;院禁卷第31、87頁)。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:知道告訴人BQ000-A112051國小2年級等語(偵 二卷第225頁),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告訴人BQ000-A 111051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2051(下簡稱BQ000-A112051)於偵 查中證稱:被告坐在椅子上,我再坐在被告腿上,被告都用 左手摸我,摸尿尿的地方,有2次,均隔著褲子等語(偵一 卷第277至283頁);又於審理中證稱:被告坐在後面,我坐 在被告的大腿上,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,共2次等語( 院二卷第236至237頁),足認BQ000-A112051針對雙方之相 對位置、被告觸摸之部位、是否隔著褲子等之證述,於偵查 、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符,且BQ000-A111051於本院審理中 年僅9歲,若非親身經歷,實難自行憑空杜撰,其證述堪以 採信。又證人BQ000-A112050於偵查中證稱:看到BQ000-A11 2051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時,被告隔著褲子摸BQ000-A112051 大腿、尿尿的地方,沒有往內摳,不記得BQ000-A112051被 摸幾次,有超過10次等語(偵一卷第99至100頁);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:看過被告摸BQ000-A112051共2、3次,BQ000 -A112051好像坐在被告的大腿,隔著衣服摸胸部跟尿尿的地 方等語(院二卷第227至229頁),足認BQ000-A112051針對 被告對BQ000-A112051為猥褻行為時,兩人之相對位置、觸 摸之部位、是否隔著褲子等之證述,均與前述BQ000-A11205 1之證述相符,堪以佐證BQ000-A112051之證述。是以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、㈤所載客觀猥褻行為共2次無誤。  ⒊衡以被告為BQ000-A111051之圍棋老師,而BQ000-A111051於1 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7至8歲,尚屬幼童、心智尚未成 熟,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,其餘 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,於此情境之下,BQ000-A111 051縱使內心感到抗拒,不願遭被告隔著衣物撫摸下體,亦 不知要如何向家人、同學表達。查BQ000-A112051偵查中證 述:被告摸我時我沒有反應,我覺得不舒服等語(他卷第26 7頁),足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,均違反BQ000-A111051之意 願甚明,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,堪以認定。  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觸BQ000-A112051之下體一節,查BQ000-A112051審理中證稱:(問:被告是否擔心妳掉下去,所以才碰到那些地方?)不是。(問:被告是否抱妳時碰到的?)是。(問:妳覺得被告是不小心,還是故意去碰?)故意。(問:為何覺得被告是故意的?)(未答)。(問:是否覺得被告碰到就是故意?)對等語(院二卷第238頁),是以依照BQ000-A112051之證述,被告並非誤觸其下體。又證人BQ000-A11205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(問:被告是否用一隻手抱BQ000-A112051,然後另外一隻手在改作業?)是。(問:妳看到被告去摸或碰BQ000-A112051,是否因為抱住她所以會碰到她身體?)是。(問:妳看到的是否係因為被告怕BQ000-A112051掉下來,所以用手摟住BQ000-A112051而已?)忘記了等語(院二卷第234頁),足見BQ000-A112050並未證述被告係誤觸BQ000-A112051之下體,僅係就所見「被告抱著BQ000-A112051時,有觸摸BQ000-A112051身體之行為」為客觀陳述。此外,考量人體之下體位於軀幹之下方、雙腿之中間,本非日常生活互動中容易誤觸之部位,縱使BQ000-A112051係坐在被告之大腿上,被告亦可透過攙扶其肩膀、背部等方式,防止BQ000-A112051自被告之大腿上摔落,並無誤觸BQ000-A112051下體之可能性,足認被告係出於強制猥褻之意圖,利用BQ000-A112051坐在被告大腿上時,故意觸碰BQ000-A112051之下體,故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信。 六、事實欄一、㈥部分: 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,辯稱:我承認有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4 日之週一、二晚上7時至9時許、或週六下午,對告訴人BQ00 0-A112099為5次猥褻行為,我有將手伸入告訴人BQ000-A112 099衣服內摸肚子、碰下體,但沒有揉搓,不知道是否違反 意願等語(院一卷第256頁)。 ㈡經查:  ⒈被告為成年人,告訴人BQ000-A112099(000年0月生)於111 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6至7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 籍資料可佐(警卷第19頁;院禁卷第35、91頁)。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:知道告訴人BQ000-A112099國小2年級等語(偵 二卷第225頁),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-A111099 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2099(以下簡稱BQ000-A112099)於 偵查中證稱:從幼稚園開始,被告在教我們下圍棋時,將手 伸進我的衣服裡,用手揉我尿尿的地方,還會伸進衣服裡摸 我的肚子,從幼稚園就有摸,一個禮拜至少一次,有超過20 次等語(偵一卷第48至51頁);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被告 從我小學一年級時開始摸我,被告抱我坐他的大腿,將手伸 進我的褲子、衣服裡面,摸我尿尿的地方跟肚子,一個禮拜 至少一次等語(院二卷第245至247頁),證述明確,且針對 觸摸的部位、是否伸進衣服內、觸摸之頻率等,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,若非親身經歷,實難自行憑空杜撰, 其證述堪以採信。雖BQ000-A112099針對被告開始猥褻行為 之時點、是否以揉搓的方式為之,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 ,然考量BQ000-A112099尚屬年幼,其於偵查、審理中所證 述之猥褻行為始點僅相差1年,且「揉」與「摸」之差異不 大,又本院審理時距離BQ000-A112099幼稚園大班已相隔近2 年,應認為BQ000-A112099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處 ,並不影響BQ000-A112099證述之可信。是以,BQ000-A1120 99上開證述,應屬可採。 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:(問:BQ000-A112099稱,你從111年1 月至112年2月14日在上開上課期間,有將手伸入她的衣服, 摸她的肚子再摸她的下體,有無此事?)摸下體是後面,前 面是抱著她,手伸進去衣服摸她的肚子,農曆過年才有摸她 的下體等語(偵二卷第225頁);於本院訊問中自承:我承 認有伸手進入BQ000-A112099衣服內摸肚子,有伸到褲子摸 下體外面,但是摸一下就伸出來,也沒有20次這麼多,應該 5至6次而已等語(院一卷第35至40頁);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:我承認有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4日之週一、二晚上7時 至9時許、或週六下午,對被害人為5次猥褻行為,我有將手 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摸肚子、碰下體等語(院一卷第256頁) ,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對BQ000-A112099 為5次猥褻行為,且其自承觸摸的部位、是否伸進衣服內等 細節,均與BQ000-A112099證述之情節一致,堪補強BQ000-A 112099所證述之被害情節,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、㈥所載 猥褻行為共5次無誤。  ⒋此外,證人BQ000-A112099A(即BQ000-A112099之母)於偵查 中證稱:學校老師告訴我BQ000-A112099有被摸,我問BQ000 -A112099,她一開始不敢說,手跟全身顫抖、摳自己的手, 她說會被被告罵,我跟BQ000-A112099說我們不會罵,你說 出來我們才能處理這件事,BQ000-A112099就手往她的下方 比,將手伸進去內褲內,摸她的尿尿地方,說被告就是摸這 裡,被摸3次等語(他卷第149至150頁),足認BQ000-A1120 99A親自見聞BQ000-A112099經他人詢問本案經過時,因恐懼 向他人陳述會遭被告責罵,導致身體顫抖之害怕情緒甚明, 足以佐證BQ000-A112099證述之被害經過。再者,證人BQ000 -A112024亦於審理中證稱:我看到被告摸BQ000-A112099的 大腿外側、尿尿的地方,我看過1次等語(院二卷第121至12 7頁),足認證人BQ000-A112024證述目睹被告觸摸BQ000-A1 12099之身體部位與BQ000-A112099證述之部位相符,亦徵被 告曾5次對BQ000-A112099為事實欄一、㈥之猥褻行為可信。  ⒌衡以被告為BQ000-A111099之圍棋老師,而BQ000-A111099於1 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6至7歲,尚屬幼童、心智尚未成 熟,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,其餘 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,於此情境之下,BQ000-A111 099縱使內心感到抗拒,不願遭被告將手伸進衣物撫摸肚子 、下體,亦不知要如何表達。查BQ000-A112099於偵查中證 稱:我心裡感覺怪怪的,我想掙脫或將他的手撥開,但我沒 有做到,我不敢做,我不知道該怎麼把被告的手推開,如果 被告說要摸,我不會同意等語(偵一卷第49頁),足認上開 5次猥褻行為,均違反BQ000-A111099之意願甚明,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,堪以認定。 七、至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略以: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乙○○,待 證事實為112年2月22日之課程中,案外人乙○○全程在場,未 發生任何犯行等語(院一卷第295頁)。考量上開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中,雖有事實欄一、㈤部分涉及112年2月22日 之時間,然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欄一、㈤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 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,縱使案外人乙○○足以證 明112年2月22日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,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內均無公訴人所指2次犯 行,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傳喚案外人乙○○到庭作證之必要,附 此敘明。 八、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屬事後飾 卸之詞,委無可採,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,皆應依法論科。 參、論罪科刑: 一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、㈠至㈥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、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。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:「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,從其規定」,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,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,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 地,附此敘明。 二、被告於事實欄一、㈡㈣㈥先後觸摸下體、胸部、肚子等部位之 行為,分別係在時間、空間密接下所實施,且侵害相同法益 ,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屬接續犯,而分別 論以一罪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、㈠至㈥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行,共19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 罰。至辯護人雖主張應就各犯罪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一節(院 二卷第367至369頁),考量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強制 猥褻犯行均非同日為之,在時間上不具緊密關聯性,且依一 般社會觀念,被告利用每次上課機會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, 均具有獨立性,應予分別評價,是以辯護人稱應依犯罪被害 人論以接續犯一節,並不可採。 三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移送併案意旨部 分,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,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身為BQ000-A112023等6 人就之圍棋老師,明知BQ000-A112023等6人年幼無知,竟為 逞私慾,而利用指導其等學習圍棋之機會,分別為事實欄一 、㈠至㈥所示之猥褻行為,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, 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,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、並影響BQ 000-A112023等6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,此觀諸BQ00 0-A112023、BQ000-A112099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,一度 哭泣等情至明(院二卷第107、249頁),惡性非輕,且犯後 僅承認部分客觀行為,始終否認其猥褻行為違背BQ000-A112 023等6人之意願,未曾賠償BQ000-A112023等6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損失,應予嚴厲非難。兼衡被告無前科、素行尚可,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自述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,從事圍棋指導老師,經濟狀況普通,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經濟、家庭生活狀況(院二卷第320頁)及其 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辯護人、檢察官、告訴代理人之意 見、BQ000-A112023等6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「主文」欄中所示之刑。另衡以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、㈠至㈥所示之罪行,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0月至112年 2月期間,犯罪地點相同,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、 所侵害之法益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,予以綜合判斷,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肆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、公訴意旨另略以:   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,擔任屏東縣某圍棋訓 練中心之圍棋老師,其明知代號BQ000-A112023、BQ000-A11 2024、BQ000-A112031、BQ000-A112032、BQ000-A112051之 人,於上開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,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,分別為以下犯行:  ㈠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 時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導BQ000-A112023下棋為由,跨 坐於BQ000-A112023後方,未經BQ000-A112023同意,將手伸 入BQ000-A112023褲子內,「揉搓」其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計2次。  ㈡於112年1月10日、1月21日及2月14日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 導BQ000-A112024下棋為由,跨坐於BQ000-A112024後方,未 經BQ000-A112024同意,先將手伸入BQ000-A112024褲子內, 「揉搓」其下體,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。  ㈢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;②111年11月26、12 月3日、12月10日、12月17日、12月31日;112年1月14日、2 月4日、2月11日其中1日某時許;③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到8 時30分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導BQ000-A112031下棋為由 ,跨坐於BQ000-A112031後方,未經BQ000-A112031同意,將 手「伸入其衣服內」撫摸BQ000-A112031胸部,為強制猥褻 行為共3次。  ㈣於①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某週一、三晚上7時至9時或週六下 午1時30分許至3點30分許;②000年0月間某星期三晚上;③11 2年2月6日晚上;④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至9時許,在本案教 室內,以指導BQ000-A112032下棋為由,將BQ000-A112032抱 坐在其大腿,未經BQ000-A112032同意,先將手伸入BQ000-A 112032衣服內撫摸其肚子後,再伸入BQ000-A112032褲子內 ,「揉搓」BQ000-A112032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4次 。  ㈤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 許,在本案教室內,以指導BQ000-A112051下棋為由,跨坐 於BQ000-A112051後方,未經BQ000-A112051同意,先以手撫 摸BQ000-A112051胸部,再往下撫摸並「揉搓」BQ000-A1120 51下體等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、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;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公訴意旨一、㈠部分:   BQ000-A112023於偵查中證述:(問:被告伸進去摸你尿尿 的地方,是用手揉?用手摳?還是搓揉?)第一種用摸的等 語(他卷第85頁),足認BQ000-A112023並無誤將「揉搓」 表達為「摸」之可能性,且BQ000-A112023於警詢、本院審 理中,均明確表示被告係以「摸」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(他卷第67頁、院二卷第108頁),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以「揉搓」BQ000-A112023下體之方式,為 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,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㈡公訴意旨一、㈡部分:   BQ000-A112024於偵查中證述:(問:被告摸胸部時,有無 摸跟用力搓揉?)就是摸等語(他卷第43頁),足認BQ000- A112024並無誤將「揉搓」表達為「摸」之可能性,且BQ000 -A112024於警詢、本院審理中,均明確表示被告係以「摸」 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(他卷第14至15頁、院二卷第119 頁),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「揉搓」BQ 000-A112024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,是此部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㈢公訴意旨一、㈢部分:   查BQ000-A111031於警詢中證述:我跟別人下圍棋時,被告 坐在坐在我後面,我坐在被告腿上,手從後面隔著衣服摸胸 部,共摸我3至4次等語(他卷第96至98頁),又偵查中證述 :下圍棋時被告坐在我後面,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,有摸一 陣子,被告摸過我3次等語(他卷第109至111頁),是以根 據BQ000-A11103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,被告並未將手伸 入BQ000-A111031之衣服內觸摸胸部甚明,復查卷內其他證 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「將手伸入BQ000-A111031衣服內」 之方式,撫摸其胸部,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,是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㈣公訴意旨一、㈣部分:   BQ000-A111032於偵查中證述:(問:被告摸你下面時,是 輕輕的摸,還是會搓揉?)會來回的摸等語(他頁第140頁 ),足認BQ000-A112032並無誤將「揉搓」表達為「摸」之 可能性,且BQ000-A112032於警詢、本院審理中,均明確表 示被告係以「摸」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(他卷第127至1 29頁;院二卷第161頁),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 告有以「揉搓」BQ000-A111032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 為共4次,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 ㈤公訴意旨一、㈤部分:   BQ000-A111051雖於偵查中曾經表示:(問: 被告有對你做 什麼讓你不舒服的事?)他有摸我隱私的部位。(問:隱私 部位是指哪裡?)我的胸部等語(偵一卷第261頁),似表 示被告有摸其胸部,然BQ000-A111051已於同日偵訊中澄清 :只有摸尿尿的地方,沒有摸胸部,先前講錯了等語(偵一 卷第275頁),是以根據BQ000-A111051之證述,被告並無觸 摸其胸部。又偵查中檢察官雖以左手模擬尿尿的地方,右手 模擬被告摸被害人尿尿地方的手,演繹「放」、 「抓」、 「搓」、「摳」 等行為態樣,BQ000-A111051仍表示:忘記 被告怎麼摸了等語(偵一卷第275頁),是以BQ000-A111051 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「揉搓」其下體之行為,且BQ000- A111051於本院審理中亦以「摸」來陳述其遭被告侵害之過 程,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「揉搓」BQ000- A111051下體之方式,為猥褻行為2次,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。 四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舉之證據,除可認定被告於上開「有罪 部分」之行為外,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、㈠至㈤部份,並未達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自難 僅憑前揭證據,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此外,本案復查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、㈠至㈤所指部分 犯行,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,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與上開「有罪部分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。 乙、無罪部分 一、公訴意旨係以:   被告為位於屏東縣里○鄉○○路000號「圍棋訓練中心」之圍棋 老師,其分別於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,除擔任上開圍 棋訓練中心之圍棋指導老師外,亦擔任屏東縣立里○國小、 玉○國小圍棋社團之指導老師,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便,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人熟識,其指導附表二所示之未成 年人之機會,而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未滿14歲之女 子,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;且性自主決定權亦尚 未臻成熟,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,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,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附表二所示之猥褻 行為。嗣於112年2月21日,因BQ000-A112023在洗澡時,向 其母即BQ000-A112023A說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,其夫知 悉後,至上開圍棋訓練中心,向被告質問並報警處理,始循 線查悉上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刑法修正之後 ,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,當應配合改變,例 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,認定成立連續犯之 作法,即已不合時宜,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 則,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,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 料,逐一檢視;其若部分行為,犯罪證據不足,檢察官不應 將之擇為起訴客體,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。具 體以言,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(例如第一次、 最末次、或其間較為明顯者),予以追訴、審認,如係數罪 ,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末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,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,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,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,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。從 而,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,除須無瑕疵可指,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,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,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。而 數罪併罰案件,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,各個犯 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,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,逕以一罪 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,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,亦與事實 相符;而所謂補強證據,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,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,且該必要 之補強證據,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,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。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、 指述是否堅決、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,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 景、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,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 有瑕疵之參考,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,尚不足資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、9 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、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 三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,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;證人BQ 000-A112023、BQ000-A112023A、BQ000-A112024、BQ000-A1 12024A、BQ000-A112040、BQ000-A112040A、BQ000-A112049 、BQ000-A112049A、BQ000-A112050、BQ000-A112050A、BQ0 00-A112099、BQ000-A112099A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;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、被害人手繪案發現場圖、真實姓名對照表14份 、警員職務報告1份、玉○國小圍棋社團課表2張、里○國小10 9年度至111年度社團活動分組點名表5張、BQ000-A112024父 親提供之手機截圖1張等件為其依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,辯稱(院一卷第255至256頁) : 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除事實欄一、㈠): 我並非每次上課都有猥褻行為等語。 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除事實欄一、㈡): 否認犯行等語。 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):否認犯行。112年 2月開學第一天我有去玉○國小上課,但該日為新學期第一天 上課,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。 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):111年7月至8月 告訴人BQ000-A112049沒有來我的圍棋教室上課;111年9月 至112年1月底我有去玉○國小社團教室上課,告訴人BQ000-A 112049也有上課,但我沒有對告訴人BQ000-A112049做猥褻 行為等語。 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):我否認。109年9 月至112年2月22日週三晚上是告訴人BQ000-A112050上課的 時間,但如果學校停課我們就也會停課,而且告訴人BQ000- A112050也會請假,並非每次都有上課。我沒有摸胸部、下 體等猥褻行為等語。 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除事實欄一、㈥) :否認犯行等語。 五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:檢察官起訴之次數有爭議,不能認為 被害人有上課就有受到侵害;受害人之陳述可能受有誘導、 幻想及其他情形,檢察官應就被告各次犯行負積極舉證責任 ,而非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,作為證 明全部犯罪行為之依據等語(院二卷第316頁)。 六、經查: 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除事實欄一、㈠):  ⒈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-A111023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 間為未滿14歲之人,BQ000-A111023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 害經過證述明確,已如前述。惟公訴人所指74次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,每一罪行均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,足 以補強前述BQ000-A111023證述之被害經過,方能使本院對 於公訴人所起訴之74罪均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。  ⒉然而,除被告自承曾於112年間共2次對BQ000-A111023為猥褻 行為、以及證人BQ000-A111023A證述曾與BQ000-A111023B共 同目睹被告遭質問後道歉以外(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欄一、㈠ 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),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BQ00 0-A111023所證述之74次被害經過。是以,尚難僅以BQ000-A 111023之證述,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指74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。至於BQ000-A112023A於偵查中證述 聽聞BQ000-A111023陳述被害經過一節,由於BQ000-A112023 A證述之內容,並不包含BQ000-A112023A親自見聞之BQ000-A 111023之心理狀態、認知等情況證據,僅係BQ000-A111023 指述被害經過之累積,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,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,附此敘明。 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除事實欄一、㈡):  ⒈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-A111024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 間為未滿14歲之人,BQ000-A111024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 害經過證述明確,已如前述。惟公訴人所指79次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,每一罪行均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,足 以補強前述BQ000-A111024證述之被害經過,方能使本院對 於公訴人所起訴之79罪均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。  ⒉然而,除被告自承曾於112年間共3次對BQ000-A111024為猥褻 行為以外(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欄一、㈡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),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BQ000-A111024所證述共7 9次之被害經過。是以,尚難僅以BQ000-A111024之證述,逕 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所指79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 犯行。此外,BQ000-A111024A於偵查中表示:安親班負責人 叫我過去,我才知道這件事情,我之後也有問BQ000-A11102 4等語(他卷第45頁),足認BQ000-A111024A並未親自見聞 之BQ000-A111024陳述被害經過時之心理狀態、認知等情況 證據,無從以此補強BQ000-A111024所證述之被害經過,不 能作為補強證據,附此敘明。 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):    ⒈被害人BQ000-A111040於000年0月間為11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 對照表、個人戶籍資料可佐(院禁卷第19、59頁)。佐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:在屏東的學生最小的幼稚園,最大的小六 ,年齡大約是6至11歲等語(偵一卷第7頁)足認被告主觀上 明確知悉於被害人BQ000-A111040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 之人,合先敘明,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。  ⒉證人BQ000-A111040(以下簡稱BQ000-A111040)於偵查中證 稱:我坐著下棋時,被告站在我的後面,隔著衣服,用雙手 上下摸我的腰,應該有超過5秒等語(偵二卷第21頁),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被告站在我後面,隔著衣服,摸我腰部 周圍,摸不到1分鐘等語(院二卷第167至173頁),證述明 確,且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觸摸的部位、是否隔著衣服、觸 摸的時間等之陳述均大致相符。然尚需其他補強證據,補強 BQ000-A111040證述之被害經過,方得始本院對公訴人所指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獲得確信。  ⒊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40A(即BQ000-A111040之母,以下 簡稱BQ000-A111040A)於偵查中證稱:我聽BQ000-A111040 的老師說被告有性評的問題,我就問BQ000-A111040有無這 件事,BQ000-A111040說被告有摸他的腰部、下腹部、背部 ,但BQ000-A111040說他只有上一堂課,所以還好等語(偵 二卷第27頁);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事件發生後有詢問BQ 000-A112040當下的身體狀況如何,她說沒有甚麼身體狀況 ,她描述這件事的時候情緒淡淡的,平常社交或上課的狀態 也都很好,只是後面不曉得什麼原因,她頭皮、額頭有生理 狀況,有帶她去看皮膚科等語(院二卷第177頁),根據BQ0 00-A111040A之證述,足認BQ000-A111040於事發後並無特別 之情緒反應,陳述之當下也無特殊之心理狀態,是以BQ000- A111040A並未親自見聞之BQ000-A111024因本案所致之心理 狀態、認知等情況證據,無從以此補強BQ000-A111024所證 述之被害經過。至BQ000-A111040A雖提及BQ000-A111040於 頭皮、額頭有皮膚醫療需求等情,然並未證述此生理狀況與 BQ000-A111040之被害經過有何關聯,亦難以此作為補強BQ0 00-A111040證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。是以,尚難僅以BQ00 0-A111040之證述,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。 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):  ⒈告訴人BQ000-A111049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底間為8歲之人 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個人戶籍資料可佐(院禁卷第29、79 頁)。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:在屏東的學生最小的幼稚園 ,最大的小六,年齡大約是6至11歲等語(偵一卷第7頁),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BQ000-A111049於111年7月 至112年1月底間為未滿14歲之人,合先敘明,然此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罪行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49(以下簡稱BQ000-A111049)於 偵查中證稱:我跟別人下棋時,被告會站在我後面,隔著衣 服,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,大約摸15秒,差不多有2次等 語(偵一卷第157至160頁);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被告站 在我後面,隔著衣服摸我胸部、尿尿的地方跟屁股,在被告 補習班被摸1次,次數已記不清楚,在學校每次都被摸等語 (院二卷第179至192頁),證述明確,且偵查及審理中對被 告觸摸的部位、是否隔著衣服之陳述均大致相符。然尚需其 他補強證據,補強BQ000-A111049證述之被害經過,方得始 本院對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獲得確信 。  ⒊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,主張證人即告訴人BQ000 -A111049A(以下簡稱BQ000-A111049A)之證述足以證明BQ0 00-A112049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,然查BQ000-A111049A 於偵查中證述:學校老師打電話給我,我問BQ000-A111049 才知道此事,她說被告摸她重要重要部位,沒有伸進去衣服 裡面,在被告家試讀就有被摸,但都沒有跟我說等語(偵一 卷第163頁),足認BQ000-A112049A證述之內容,並不包含B Q000-A112049A親自見聞BQ000-A111049因本案所產生之心理 狀態、認知等情況證據,僅係BQ000-A111049指述被害經過 之累積,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,不能作為補強證據。是以 ,尚難僅以BQ000-A111049之證述,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 之18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。 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):  ⒈告訴人BQ000-A111050於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為8至1 1歲之人,有真實姓名對照表、個人戶籍資料可佐(院禁卷 第31、81頁)。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:認識告訴人BQ000- A111050,國小5年級等語(偵二卷第224頁),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-A111050於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22 日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,合先敘明,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罪行。 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-A111050(以下簡稱BQ000-A111050)於 偵查中證述:我跟電腦下棋時,被告跟我坐同一張椅子,隔 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,發生過很多次,每次上課 都會發生,被告用1隻手摸胸部,從旁邊摸,2隻手摸尿尿的 地方,先摸一陣子再放掉,每次胸部、尿尿的地方都會摸等 語(偵一卷第85至103頁);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被告從 我三年級下學期開始摸我,每次上課都被摸,被告在我後面 坐著,跟我坐同一張椅子,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 等語(院二卷第226至235頁),證述明確,且偵查及審理中 對兩人之相對位置、被告觸摸的部位、是否隔著衣服之陳述 均大致相符。然尚需其他補強證據,補強BQ000-A111050證 述之被害經過,方得始本院對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行獲得確信。  ⒊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,主張證人即告訴人BQ000 -A111050A(以下簡稱BQ000-A111050A)之證述足以證明BQ0 00-A112050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,然查BQ000-A111050A (即BQ000-A111051A,詳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彌封卷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)於警詢中證稱:BQ000-A112050班導師告訴 我BQ000-A112050要加強輔導,我才知道此事等語(偵一卷 第75頁);於偵查中證述:BQ000-A111050說被告有摸胸部 、尿尿的地方,我沒有再追問他細節等語(偵一卷第271頁 );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BQ000-A111050不太願意跟我講本 案,都是學校輔導老師跟我聯絡,BQ000-A111050事後在家 沒有奇怪的行為、也沒有反常的狀況,但提到本案就會唯唯 諾諾、不太敢講,我沒有帶BQ000-A111050去看身心科或心 理治療等語(院二卷第243至244頁),是以,根據BQ000-A1 11050A之證述,BQ000-A111050並無向其詳細描述本案案發 經過,或表達自身因本案有何身心狀況,案發後BQ000-A111 050之身心亦無反常情形,尚難僅因BQ000-A111050排斥向BQ 000-A111050A提及本案,逕認定此情緒反應與BQ000-A11105 0證述之被害經過有所關聯,至於BQ000-A112050A證述其聽 聞BQ000-A111050指述被害經過一節,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,不能作為補強證據。是以,尚難僅以BQ000-A111050之 證述,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125次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犯行。 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(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除事實欄一、㈥) :  ⒈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-A111099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 間為未滿14歲之人,BQ000-A111099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 害經過證述明確,已如前述。惟公訴人所指15次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,每一罪行均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,足 以補強前述BQ000-A111099證述之被害經過,方能使本院對 於公訴人所起訴之15罪均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。  ⒉然而,除被告自承有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4日之週一、二晚 上7時至9時許、或週六下午,對BQ000-A111099為5次猥褻行 為;BQ000-A112099A證述曾目睹BQ000-A112099畏懼向他人 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;BQ000-A111024證述曾目睹被告 摸BQ000-A111099之大腿及尿尿的地方1次等證據外(經本院 認定為事實欄一、㈥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),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上開BQ000-A111099所證述之15次被害經過。公 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,指出BQ000-A112031於偵查 中之指述足以證明BQ000-A111099被告猥褻BQ000-A111099之 事實,然查BQ000-A112031於偵查中證稱:看過被告摸隔著 衣服摸BQ000-A112099的胸部,不知道幾次等語(他卷第109 至113頁),足認BQ000-A112031目睹之情節,係被告觸摸BQ 000-A112099的「胸部」,此與BQ000-A112099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伸進衣服觸摸「陰部、肚子」等情節並不 相符,不得以BQ000-A112031之證述補強BQ000-A112099證述 之被害經過。是以,尚難僅以BQ000-A111099之證述,逕認 被告有附表二編號6之1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。 七、綜上所述,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,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,尚 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,從而,被告此部 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丙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、公訴意旨以:被告為位於屏東縣里○鄉○○路000號「圍棋訓練 中心」之圍棋老師,其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期 間,除擔任上開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指導老師外,亦擔任屏 東縣立里○國小、玉○國小圍棋社團之指導老師,利用其擔任 上開職務之便,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人熟識,其指導附 表三所示之未成年人之機會,而其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 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,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;且 性自主決定權亦尚未臻成熟,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,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,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為附表三所示之騷擾行為。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、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涉 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, 依修正前之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BQ000-A112041、BQ000-A112041A、BQ000-A112042 、BQ000-A112042A、BQ000-A112043、BQ000-A112043A、BQ0 00-A112044、BQ000-A112044A、BQ000-A112047業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調解,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(院二卷第33至41頁),參考前開說明 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1條第1項、 第303條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、移送併辦,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: 一、二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二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。 三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 四、以藥劑犯之。 五、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 六、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。 七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。 八、攜帶兇器犯之。 九、對被害人為照相、錄音、錄影或散布、播送該影像、聲音、 電磁紀錄。 附表一(有罪部分):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、㈠ 甲○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。 2 事實欄一、㈡ 甲○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共參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。 3 事實欄一、㈢ 甲○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共參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。 4 事實欄一、㈣ 甲○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共肆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。 5 事實欄一、㈤ 甲○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。 6 事實欄一、㈥ 甲○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共伍罪,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。 附表二(無罪部分):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、方式 次數 1 1 BQ000-A112023 從110年9月至112年2月15日(國小5年級至6年級期間),於每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,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跨坐於被害人後方,未經被害人同意,將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,揉搓被害人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112年2月8日及112年2月15日為最後二次猥褻行為時間。 共74次 (共起訴76次,扣除事實欄一、㈠經本院認定有罪之2次) 2 2 BQ000-A112024 從111年1月至112年2月14日(國小3年級至4年級期間),於每週二晚上7時至9時許,或是週六上午某時,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跨坐於被害人後方,未經被害人同意,先將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,揉搓被害人下體,再繼續往上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胸部等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112年1月10日、112年1月21日及112年2月14日為最後3次猥褻行為時間。 共79次 (共起訴82次,扣除事實欄一、㈡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次) 3 5 BQ000-A112040 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,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地下室內,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站在被害人後面,未經被害人同意,接續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再以上下移動撫摸腰部,並進而撫摸被害人下腹部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 1次。 起訴書贅載「接續4次」,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為接續犯1罪(院一卷第255頁) 4 10 BQ000-A112049 從111年7月到同年8月底前(國小2年級暑假期間),於被告上開圍棋教室內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站在被害人後側,未經被害人同意,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後,再往下揉搓被害人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 共18次 從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週五下午某時(國小3年級上學期),以每週1次之頻率,於其所就讀國小社團教室內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站在被害人後側,未經被害人同意,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後,再往下揉搓被害人下體之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 5 11 BQ000-A112050 從109年9月至112年2月22日(國小3年級至國小5年級期間),於每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,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跨坐於被害人後方,未經被害人同意,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,再往下撫摸並揉搓被害人下體等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 共125次 6 13 BQ000-A112099 從111年1月至112年2月14日(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期間),於每週一、二晚上7時至9時許,或是週六下午某時,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跨坐於被害人後方,未經被害人同意,先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,撫摸被害人肚子後,再往下揉搓被害人下體等方式,為強制猥褻行為。 共15次。 (起訴書誤載為「約20次」,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次(院一卷第255頁),並扣除事實欄一、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5次) 附表三(不受理部分):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、方式 次數 1 6 BQ000-A112041 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3時10分許間某時許,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地下室內,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,伸手自被害人背部撫摸至被害人腰部1次。 1次 2 7 BQ000-A112042 於112年2月間某星期三上午,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內,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,伸手撫摸被害人臀部1次。 1次 3 8 BQ000-A112043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間某星期三上午,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內,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,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下緣1次。 每週1次 4 9 BQ000-A112047 於112年1月11日、同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到3時間某時許,在被告上開住處,擔任圍棋老師之際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,伸手撫摸被害人腹部、腰部1次。 2次 5 14 BQ000-A112044 於110年2月至同年8月前某(第二次月考至第3次月考間)星期三上午,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圖書館內,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,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,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,伸手觸摸被害人腰部1次。 1次 附錄: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一 2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一 3 院禁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禁止閱覽卷 4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一 5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一 6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7 他卷 112年度他字第615號 8 偵禁卷 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9 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263000號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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