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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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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新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5882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,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唐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唐新吉所犯為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,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,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,是本件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,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。 二、本件事實、證據:  ㈠事實部分補充: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於112年8月31日 「14時至」19時許;同欄一、第7行於「同日19時許」飲酒 完畢後,「即」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;  ㈡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唐新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(見本院卷 第30、40、42、44頁)外,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 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,係於該條 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 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,以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,惟就該條刑度部分並無修正,故於本案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,先予敘明 。  ㈡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(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,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5頁),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惟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,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:不用加重,因為沒有傷害到別人的財產、生命或身 體等語(見本院卷第43頁),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「加 重其刑事項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「具體」指出證明方法,然 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不用加重等語。依上開裁定意旨及檢 察官之意見,是本院自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; 惟本院量刑時仍就其前科列入參考,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自90年起已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,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素行非佳。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係違法行為,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,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、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,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,竟仍於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,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.06毫克,超過每公升0.25毫克標準值,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因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,被告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,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,一再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,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。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。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43頁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  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   被   告 唐新吉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唐新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猶不知悔改,明知服用酒類將 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,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,在 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,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於飲酒完畢後,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9時9分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環河 路與光大三巷口,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,經警到場處理, 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唐新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試 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6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唐新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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