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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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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8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杜秀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杜秀鳳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,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動機 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、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5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  被   告 杜秀鳳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杜秀鳳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,在屏東縣長治鄉某 小車店內,飲用啤酒後,為了幫友人移車,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8分許,行經屏東縣長治 鄉繁華路段、西往東往瑪家方向,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,經 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,遂於同日16時15分許,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 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杜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 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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