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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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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75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芳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周芳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「測得」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「於同日3時32分許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 於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,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(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,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 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,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,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.25毫克之情形下,仍執意駕車上路,更因此發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,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(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  被   告 周芳汝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周芳汝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,在屏東縣恆春鎮冠軍   KTV飲用酒類後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隔 日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機車上路。嗣行經屏東縣 ○○鎮○○路000號前,因不勝酒力而自摔,經送醫救治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9 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、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,是本件事證明確,其犯嫌足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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