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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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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傑 李姜橙 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857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高聖傑、李姜橙均無罪。  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高聖傑、李姜橙因告訴人楊景泰央求借 錢未果而咆哮,心生不滿,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,在其等位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 00號租屋處(下稱該屋),趁楊景泰酒後滑倒之際,聯手毆打 其臉部、手部、腳部等處,致其左側上眼皮撕裂傷、雙側眼 眶眼球挫傷合併出血、臉部、左側手肘、右側小腿等多處挫 擦傷(下合稱系爭傷害)。因認被告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,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被害人、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,為擔保 其真實性,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,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。所謂補強證據,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,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,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,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,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,綜合判斷,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楊景泰於警詢 中證述、診斷證明書、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件為其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,辯稱:楊景泰 向被告2人借新臺幣(下同)500元,沒借他就罵我們髒話,楊 景泰當日牽電動摩托車滑倒受傷,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;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:本案僅楊景泰單一指訴,其精神 狀況亦有不穩,當日之傷勢乃自行跌倒所致,非被告2人所 致等語(本院卷第235頁)。經查: ㈠楊景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2人借500元未果,並於當 日受有系爭傷害,其與被告2人當時均承租住在該屋等情, 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(警卷第4-7頁),核與楊景泰於警詢中、 證人即案發時該屋其他住戶陳峯芳於審理中證述相符(警卷 第8-9頁;(本院卷第100-102頁),並有診斷證明書、受傷相 片、病歷資料等件可佐(警卷第10、13-15頁;偵卷第67-81 頁),是此部分事實,堪予認定。 ㈡次觀楊景泰於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:當日是被告2人打 我,哪一個人打我不知道,不知道為何打我,地上沒有很多 物品,與被告2人無借錢行為,高聖傑用運動手把打我等語( 本院卷第95-99頁),與其警詢中證稱:李姜橙先前欠我500 元,他說沒錢還我,我站起來要理論因地下都是啤酒罐而不 小心滑倒後,李姜橙拿椅子砸我、高聖傑拿啞鈴毆打我眼睛 等語(警卷第8-9頁),就紛爭起因及行兇過程、人數、凶器 、客觀環境等節均顯有扞格,由楊景泰於審理中作證僅距案 發日約數月,所述竟有天壤之別,其證詞已值存疑。酌以證 人陳峯芳於審理中證稱:當時我在該屋,聽到外面「碰」一 聲,跑出去看,楊景泰在客廳大聲喧嘩,他當時要牽車沒牽 好跌倒,被告2人沒什麼動作等語(本院卷第100-101頁),核 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,亦無從補強本件自始僅楊景泰單一指 訴系爭傷害乃被告2人所為乙節,俱難認被告2人斯日有傷害 楊景泰之犯行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, 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,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,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。此外,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,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,而屬犯罪不能證明,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,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宛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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