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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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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622號、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 、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唐豪傑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 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又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累犯 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「中正路」之記載,應 更正為「中山路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告所犯 上開5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;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。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,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5罪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,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既因相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,理當產生警惕作用,往後並能 因此自我控管,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惟又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,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,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,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語應有所據,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 低度刑,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,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,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,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、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,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 併罰規定,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 為被告之利益等,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,併 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 ㈢所示竊盜犯行,所得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1萬200元雖未 扣案;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㈤所示竊盜犯行,所得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,000元雖均未扣案,但以上各次犯 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,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,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規定,各追徵其價額。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,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,併執行之。 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112年4 月29日竊取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、同年4月30日竊取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,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,然分別經被害人丁淑惠、黃信榮、謝清育領回,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已實際合法發還,爰不予宣告沒收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   被   告 唐豪傑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唐豪傑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甫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(下稱前案)。詎唐豪傑猶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行為: ㈠、於同年4月29日16時42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之「 南都冰果室」內,竟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丁淑惠所有 而放置在該店內桌面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(下稱A行動電 話,已發還丁淑惠),得手後旋即離去(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129號案件)。 ㈡、於同年4月30日16時15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前,見 黃信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,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該機車龍頭前方置物箱內黃信榮所有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(下稱B行動電話,已扣案並發還黃 信榮),得手後旋即離去(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 )。 ㈢、於同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之 「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」未上鎖之放射科辦公室內,見 林家豪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該辦公室內桌面,竟趁無人注意之 際,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林家豪所有之現金1萬200元(未扣案 ),得手後旋即離去(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案件)。 ㈣、於同年4月30日23時15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之 「全家便利商店恆春麗園店」前,見謝清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,竟趁無人注意 之際,開啟該貨車車門,徒手竊取該貨車內駕駛座前方平台 上謝清育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(下稱C行動電話,已 扣案並發還謝清育),得手後旋即離去(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9925號案件)。 ㈤、於同年6月8日21時23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之「 藍冰菓NORM冰品店」前,見丁政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,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,轉動該把鑰匙開啟該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,徒手竊取該機 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「國境之南天空之鏡沙灘車公司」所有 而由丁政陽管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(下稱D行動電話, 未扣案)及現金1,000元(未扣案),得手後旋即離去(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案件)。 ㈥、嗣經丁淑惠發覺A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取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,丁淑惠繼而於同年 6月11日11時30分許,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圓環附近地面拾 得遭唐豪傑棄置之A行動電話,並將A行動電話供警檢視,經 警查看A行動電話後將之發還丁淑惠;黃信榮、謝清育分別 發覺B行動電話、C行動電話遭竊後陸續報警處理,經警調取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,遂於同年5 月2日19時許,徵得唐豪傑之同意後搜索其位在屏東縣○○鎮○ ○路00號之住處,當場查扣B行動電話、C行動電話;林家豪 發覺現金1萬2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;丁政陽發覺D行動電話及 現金1,0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家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㈠,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、被害人丁淑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洵堪認定 ;上揭犯罪事實㈡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、被害人黃信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、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;上揭犯罪事實㈢,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、證人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,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存卷足按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堪以認定;上揭犯罪事實㈣,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育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蒐證照片、被害人謝清育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,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洵堪認定;上揭犯 罪事實㈤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政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、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罪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、㈡、㈢、㈣、㈤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5罪間 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足按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罪質相同,審酌被告 前案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,理當產生警 惕作用,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,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,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,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,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 共計5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,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,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,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5罪均 加重其刑。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林家豪所有之現金1萬200元、 「國境之南天空之鏡沙灘車公司」所有而由被害人丁政陽管 領之D行動電話及現金1,000元,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,然均未扣案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 告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;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A行動 電話、B行動電話、C行動電話,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,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淑惠、黃信榮、謝清育,有被害 人丁淑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、被害人黃信榮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、被害人謝清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,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江怡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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