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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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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65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淑禎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認定被告王淑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。被告於案發時 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,係於密接的時間、地點所為, 屬接續犯,應僅論以一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,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,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量其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、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: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   被   告 王淑禎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淑禎因細故與陳尹吟生嫌隙,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 許,前往陳尹吟任職,位於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之鑫隆檳榔 攤理論,雙方於談論過程中發生口角,王淑禎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,徒手毆打陳尹吟之頭部及拉扯頭髮,致其受有左側眼 睛、臉頰及鼻部鈍傷疼痛瘀腫等傷害。    二、案經陳尹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陳尹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4張、案發當時錄影光碟1片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,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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