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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自由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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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馨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(義務辯護律師)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6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,處有期徒刑貳年。緩刑肆年 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手機iphone11壹支,均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自我國出境自柬埔寨波哥山,並基 於參與3人以上、以實施詐欺或人口販運相關犯罪、具有持 續性、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,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、綽號「安哥」、「和尚」、「源哥」、「白白」、 「小八哥」、「小宇」、「小迪」等人所組成之「萬古集團 」,並於該集團之人事部擔任招募我國人民至柬埔寨工作之 業務。嗣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時,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,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鍾○毓(原名鍾○ 如),向鍾○毓謊稱前往柬埔寨從事文書、招募人力工作, 即可獲取可觀之工資,致鍾○毓陷於錯誤,於111年7月17日 某時,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,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 往柬埔寨金邊機場,再由該集團成員帶鍾○毓至柬埔寨波哥 山附近某園區,負責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。嗣因鍾○ 毓電聯其在臺家屬,稱其目前在柬埔寨工作,想要回家,但 要支付雇主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才可返國,家屬因而報警 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,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,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。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,本案被害人鍾○ 毓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,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,依 上開規定,對於被害人鍾○毓之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居所等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,均予隱匿,合先敘明。 二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:「訊問證人 之筆錄,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」,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、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,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,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,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,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。因此,本 判決認定被告甲○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,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,均不具證據能力,先予敘明。 三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 者,亦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,均經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(本院卷第40、70頁),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,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,自得作 為證據(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二、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);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,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,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,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(本 院卷第37至41頁、第69至80頁),核與證人鍾○毓、白秀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(他卷第104至106頁、第114至115 頁),並有證人鍾○毓與LINE暱稱「渣馨」(即被告)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(他卷第53至54頁)、證人鍾○毓之男友 與暱稱「小雅」(即被告)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(他卷 第55頁)、LINE群組「皮時會亂七八糟嗎」之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2張(他卷第56至57頁) 、證人鍾○毓之男友與LINE暱 稱「X」(即被告)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 (他卷第58至6 0頁)、「萬古集團」徵才文宣之擷取照片8張(他卷第65至 70頁)、證人鍾○毓與母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(他卷93 )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偵卷第9頁)、 長榮航空BR265航班動態查詢結果(偵卷第11頁)等件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 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,俱應依法論 科。 參、論罪科刑: 一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,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該次修正並無更動,是以 被告被訴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,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,合先敘明。 二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,係指3人以上,以實施 強暴、脅迫、詐欺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,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「萬古集團」由「安哥 」等人組成,內部組織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,前者係直接對 外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,後者負責招募集團成員,並對外施 行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,以充實集團人力,顯見該 集團分工細密、計畫周詳,尚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,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。 三、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,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,是過度評價;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,則為 評價不足,均為法之所禁。審酌被告所屬之「萬古集團」人 事部係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。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,先後多次為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,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散,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 犯行始終結。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,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,侵害一社會法益,屬單純一罪,應僅就「該案中」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,而其 他犯行,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,以避免重複評價。查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加入「萬古 集團」人事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,於本件繫屬 前,並無因參與「萬古集團」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或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。本件係被告加入「萬古集團」所實 施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中,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,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。 四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、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。 被告與「萬古集團」成員「阿源」就本案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鍾○毓出國之犯罪行為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 共同正犯。     五、查被告飛抵柬埔寨並參與「萬古集團」犯罪組織後,即對被 害人鍾○毓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,目的在於獲取「萬古集 團」之招募獎金,並充實「萬古集團」之人力配置,具行為 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,揆諸前開說明,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、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。 六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被告雖與集團成員「阿 源」共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,然被告在萬古集團 內僅是擔任下游實施者,且身處柬埔寨異地,人身自由遭集 團上級成員控制,處於類似犯罪工具之地位,與上游指揮者 對於本案犯罪的操控程度截然不同,且事後被害人鍾○毓亦 已安全返國,被告卻因責任共同而與上游指揮者同樣論以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,容有 情輕法重之遺憾,可堪憫恕,爰就被告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犯行,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。 七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,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,僅為謀取不法利益,竟率爾加入 「萬古集團」,再對被害人鍾○毓佯稱其於柬埔寨僅從事打 字、招募員工之工作,以此方式施行詐術,致被害人鍾○毓 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,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 信賴,並使被害人鍾○毓受騙赴柬後,在國外孤立無援、驚 恐不安且身心受創,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,危害被害人鍾 ○毓之自由法益甚劇,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,所為均值非難 。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,態度尚可,行為時年僅23 歲,涉世未深,且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,素行尚可, 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參與情節、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,從事工地綁鐵工、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、已婚、 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(本院卷第79頁)等一切具體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八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。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, 固有不該,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,思慮不周,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,正視己非,並於警詢中協助指認「萬古集團」 其他成員,有助於檢警查緝相關犯罪,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 悟,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4年。又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,勿再蹈法網,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,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。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    肆、沒收: 一、被告因參與「萬古集團」,獲得美元300元等情,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(本院卷第77頁),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二、未扣案之手機1支(型號:iphone11),為被告所有,且經 被告持之作為本案對被害人鍾○毓施用詐術所用,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(本院卷第77頁),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、4項之規定,諭知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,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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