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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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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12333號),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,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白秀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被告白秀玉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,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,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」為證據外,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,為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,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,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,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 」,修正後之規定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經比較修正前、後規定,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始減輕其刑,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,是比較修正前、後規定內容 ,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,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。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,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又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。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,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。 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,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,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,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,亦 造成金流斷點,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,更令告訴人李季蓮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,行為確屬不該。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,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、犯罪手段、情節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,爰不予公開,詳見本院卷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另刑法之沒收,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,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,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,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。倘為共同犯罪,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,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,本於責任共同原則,有關犯罪所得 ,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,併為沒收之諭知;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,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,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,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,無庸為沒收之宣告(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、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,然並未取 得報酬,又依現存訴訟資料,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 酬,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,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,自無庸宣告沒收;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儲 值款項至本案帳戶內,惟該款項存入後,旋遭詐騙成員轉至 不詳帳戶,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,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,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,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,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: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刑法第339條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: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   被   告 白秀玉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白秀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3月8日,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之方式,將其個人身分證、健保卡及手持載有「僅限m aicoin貸款註冊使用」、「2023/3/8」之手抄字條等圖像,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,並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。該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,即以白秀玉之名義,以綁定 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,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 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,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透過在臉書 張貼兼職廣告而與李季蓮取得聯繫後,對李季蓮誆稱:至指 定平台進行註冊,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,李季蓮遂陷 於錯誤,依指示註冊並操作而於112年3月17日16時49分至11 2年3月18日19時8分許,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,將10 筆各新臺幣(下同)2萬元存入白秀玉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內,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 匿、掩飾真實之流向。嗣李季蓮察覺受騙,經報警處理,始 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李季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資料等予他人;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,辯稱:當初是要辦理貸款15萬元,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,將身分證正反面影像、健保卡影像給對方,還有叫我拿身分證拍照,提供資料給對方註冊使用,我沒想那麼多,能貸到款就好等語。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 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季蓮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前述款項等事實。 ㈢ 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、交易紀錄等 證明: ⒈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。 ⒉告訴人所繳費儲值之首開款項,係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。 二、被告白秀玉雖以前詞置辯,然查: ㈠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金融帳戶相類,均事關 個人財產保障,其私密性、專有性甚高,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,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,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此乃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;是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 帳戶使用,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,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、隱匿、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,而被告業係成年人,顯具相當社會經驗 ,應可預見,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。  ㈡又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繫,而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舉,顯與被告申辦貸款無涉,被告仍將 載有「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」、「2023/3/8」之照片 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同意以其名義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,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。 三、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39條第1項、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對方註冊取得 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、洗錢 犯行,致告訴人李季蓮受騙,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 像競合犯,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, 為幫助犯,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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