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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詐欺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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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882 8號、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、112年度 偵字第907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),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 軍偵字第197號),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 決如下:   主 文 張學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玖月。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  事 實 一、張學倫於民國112年6月8日(下稱該日),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,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,成員另有曾信育(由檢察官另行偵辦)、李天琦、羅家生 (所涉詐欺等案件,由本院另行審結)等,羅家生聽從曾信育 之指派,擔任詐欺集團之第3線,負責指揮並監視擔任第2線 、第1線之李天琦、張學倫,由張學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羅家生,由羅家生聯繫並交予曾信育,李天琦則負 責勘查場地,及警戒取款地四周動靜。嗣張學倫、李天琦、 羅家生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,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,以通訊軟體LINE向 邱富雄佯稱:交付投資款項加值獲利云云,邱富雄前因同詐 術而受騙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(下同)600萬元(無證據足認前 詐騙款項與張學倫等有關),此次未陷於錯誤而報警,並配 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該日交付50萬元。張學倫先於 該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協和門市,將羅家生提供 附表編號2所示員工證(下稱員工證)、編號5之收據電子檔列 印而出,並將張學倫託不知情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、5之印 章(下合稱本案印章),蓋印在附表編號5之收據(下稱本案收 據),以偽造「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、「陳昱祥」名義 之特種文書、私文書,嗣張學倫、羅家生搭乘由李天琦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A車),至屏東縣○○鄉○ ○路00號之全聯超市附近,張學倫於該日10時25分許至全聯 超市,配戴之員工證向邱富雄出示本案收據,以行使向邱富 雄收款,足生損害於「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、「陳昱祥 」、邱富雄,惟張學倫未及交付本案收據,旋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,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。 二、案經邱富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程序部分:  ㈠按本件被告張學倫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,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,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,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,合先敘明。 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:「訊問證人之 筆錄,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」,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、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,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,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,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,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;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,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,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,對被告本身 而言,則不在排除之列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、1 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、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,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,不具證據能力,惟就所涉 其他犯行,則無此限制。 二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(本 院卷二第178、207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富雄、證人即 陪同邱富雄交款之配偶吳奇玲於警詢中、證人李天琦於審理 中、證人羅家生於警詢、偵查、審理中證述相符(偵五卷第3 3-36、37-40頁;警卷第16-29頁;偵六卷第167-170、175-1 80頁;本院卷二第39-40頁),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、A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監 視器畫面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扣案物品照片、指認照片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、邱富雄手機對話翻拍照片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勘察採 證同意書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地圖網頁、取款路線圖 、現場蒐證照片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、勤務分配表、A車責付保管單、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(警卷第159-163、213-219、277、285 、287-291、295-301、311、313-325、327-329、413-415、 369、441-445、449-451、517-521、523、525-533、545-54 9、555-557、559-561、607-613、637-655頁;偵ㄧ卷第103- 107頁;偵三卷第51-55、57-61、65-69、109、111、113、1 15、119-135、139-161、163-177頁;偵四卷第39-41、55-5 9、133-143頁;偵五卷第33、135、141-151、189-197頁; 偵六卷第151-155頁;偵七卷第85-87、95-96頁;本院卷一 第107、247頁),及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,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,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,核與事實相符,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「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、介紹書」罪,係指變造操行證書、工作證書、畢業 證書、成績單、服務證、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, 此等文書,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,有屬於私文書者,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,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,或為一時之方便,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,故處刑亦輕,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;又在職證明書,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,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,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(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、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)。查被告配戴員工證出示告訴人而行使,參諸上開說明, 員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。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,並無因 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(本院卷一第25頁),故其於本案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,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。  ㈢又本案由被告行使偽造之員工證、本案收據,核屬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,而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20條 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且起訴罪名漏列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,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上述犯罪事實,復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、補充上開㈡罪名,及本院向被告為罪名 告知,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㈣被告與李天琦、羅家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,就本案犯行,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託不知情業者 偽造本案印章,為間接正犯。  ㈤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及蓋在本案收據上印文,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;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,與偽造員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,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,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。  ㈦又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(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)部分,與 原起訴之犯行相同,屬同一犯罪事實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 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工作證、本案印章、本案收據犯 行提起公訴,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私文 書等犯行,具一罪關係,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告知,並予被 告充分防禦機會(本院卷二第189頁),自為起訴效力所及, 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。  ㈨刑之減輕事由:  ⒈查告訴人未陷於錯誤,且報警配合員警查緝,是被告所為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,考量未令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,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  ⒉按犯第3條之罪,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。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,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,業如前述, 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,原應減輕其刑,然經前述論 罪後,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,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,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,附此敘明。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,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,對被害人之財產、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,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,於該日行使偽造之員工證、本案收據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款項,所為本不應寬恕。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 得逞,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本件動機 、手段、犯行分擔、所生損害,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(本院卷一第25頁),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高職肄業、從事月薪3萬5,000元之餐飲業、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、家庭生活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本院卷二第207 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沒收:  ㈠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,得沒收之;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,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219條已明文。 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(含SIM卡)、員工證、本案收據,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,據其陳明,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(警 卷第525-533頁;本院卷一第247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另扣案本案印章既屬偽造,揆諸上開說 明,不問何人所有,在被告主文項下沒收。至本案收據上所 蓋2枚印文,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,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 沒收。又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,卷內亦查無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,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、移送併辦,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刑法第212條 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(IMEI:000000000000000,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1支 2 員工證1張 記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、陳昱祥等文字。 3 偽造「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印章1枚 4 偽造「陳昱祥」印章1枚 5 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,其上有偽造之「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、「陳昱祥」之印文2枚。 《卷證索引》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306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卷 本院卷一、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卷一、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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