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裕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(11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,乃採裁量撤銷主義 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。惟審認是否「得撤銷」之實質 要件,厥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」。故於上揭「得」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,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,有一具備,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,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潘裕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、8月 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,緩刑4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,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,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(緩刑期間自112 年8月22日至116年8月21日,下稱前案);又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5日、000年00月間起 至111年12月5日更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,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(共2 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,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(下稱 後案)等情,有前揭刑事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,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之宣告確定,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,堪以認定。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,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,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,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仍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、後兩案,其犯罪手法、 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、兩案件間不具備關聯性,難認 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,尚難僅因其 於前案緩刑期前已故意更犯他案,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復參 酌受刑人於前、後兩案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,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憑,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 度,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。此外,復 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 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從而,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