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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撤銷緩刑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2年 度執聲字第77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子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○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二號刑 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(地址詳 卷),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,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, 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。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,應遵 守下列事項:一、保持善良品行,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。二、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。三、不得對被 害人、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。四、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。五、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,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;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,應經檢察官核准;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,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、第74條之3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、第13號、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、第 695號、第696號、第697號、第698號、第699號、第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,緩刑4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,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 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,於受保護管束期間,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0年12月3日、111年4月1日、111年 7月1日、111年12月2日、112年4月7日至該署報到,其均未 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等情,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誡函 文暨送達證書、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。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,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,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,卻任憑己意,一再違反 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。且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,未見改善,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意,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;其相隔數月即未 依指定日期報到,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,而無法收其成 效,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,足認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規定,且 情節重大。  ㈢揆諸上開說明,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,並未遵守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,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,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、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相符,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。從而,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;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,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,即失所附 麗,應併予撤銷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 第4款、第74條之3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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