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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自由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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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65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被告林淑真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淑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巷00000號 之「○○」卡拉OK店前,以台語「臭雞巴」、「幹你娘」等貶 抑性字眼辱罵告訴人林○○,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 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,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,即須告訴乃論。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,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0 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3、65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 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,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,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諾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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