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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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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41 98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 實 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5月8日2時17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,持在該處撿拾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,破壞 蘇宴冬所租用、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台(下稱本案機台 )之鎖頭,竊取該機台內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現金,足生損 害於蘇宴冬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首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智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(見偵卷第28頁至28頁反面,本院卷第216、232頁),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蘇宴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(見警卷第3至4 頁),並有112年5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(見警卷 第21至22頁)、現場蒐證照片(見警卷第23頁)等件可參,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,然查本案機台 鎖頭遭外力破壞而斷裂等情,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(見警卷 第23頁),被告亦供稱:案發當時我是持鉗子弄斷鎖頭等語 (見偵卷第28頁反面),堪認被告所使用之鉗子確足破壞該 鎖頭致其斷裂,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、身體構成威脅,而可 供作兇器使用。 ㈡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、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㈢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,為 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。 ㈣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沙簡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嗣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( 見本院卷第25頁),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論告意旨另 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,罪名相同等語(見 本院卷第234頁)。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 為故意犯罪,復與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罪質相同,已徵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且具有特別惡性,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 例原則之情形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㈤、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陳稱:我因為離婚而面臨 困境,整個人喪失求生意志,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(見本院 卷第233頁),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前開犯罪,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實值非難;又被告前有竊盜、詐欺等案 件前科(前開構成累犯部分,不予重複評價)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(見本院卷第15至24、26至46頁) ,堪認素行不佳;併考量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(見 本院卷第233頁),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受填補,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;惟衡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3,000 元,價值非鉅;且念及被告犯後於偵、審中均坦承犯行,犯 後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前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、收入不固定,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、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233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。 三、沒收部分 ㈠、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3,000元,雖未扣案,然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㈡、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鉗子,據被告供稱:鉗子不 是我的,是我從選物販賣機的機台上拿的等語(見本院卷第 232頁),難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物,自不予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、蔡瀚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刑法第354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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